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83號
TCDV,101,訴,2283,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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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黃錫琳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奕煌,民國(下同)101年9月 4日李炎壽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 )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如鈞院豐原簡易庭92年度豐簡字 第46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0.2196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使用之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茶樹 等,其面積及範圍甚廣,嗣於83年4月間曾轉讓予訴外人郭 汝鑠耕作,再交由第三人郭忠隴在其上種植茶樹,其期間甚 長,其上屋舍及機具甚多且雜。嗣系爭土地租約之更迭,造 成租約無從繼續,而必需交還土地。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1011720366號令發布「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 ,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 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 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本件原告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即 係參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1011721673號函稱:「…農 委會已於4月5日召開跨部會會議研商,其決議略以:本要點 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以地質穩定、 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有關吳副總統於100 年



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 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哪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 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由台灣農努聯 盟提供自願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但本局在強制 執行時將依個案以緩和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延緩執行,以減少墾農損失」等語,有該函件可稽。原告 依據上開函示,參與混農林業之研究,並委由國際品質驗證 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研究,作成「2012BESTISO LCM02 土地永續使用經營管理體系認證檢驗報告」1冊,認為系爭 土地適宜從事混農林業之經營,原告亦必須在短期間內籌措 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土保持等工作,若遽為強制執行, 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則該混農林地試驗即成具文。又該混 農林地試驗,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原告亦已配合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及臺灣農努聯盟等組織進行評估且已有 相當之進度,是關於本件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而 言,實需相當之履行期間,才足以完成。若遽命原告搬遷, 對於原告而言,確實造成鉅大損失且無力再進行上開混農林 業之評估及進行。實非本件交還土地民事判決命強制執行之 本旨所在,故本件實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2號交還土地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 農林務字第1011720366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林地 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 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 業」之研究,據以認定屬雙方約定暫不強制執行之執行限制 契約,應屬誤認事實,蓋混農政策性質上僅屬行政院政策性 之宣示,尚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 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林業政策可行性所 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告機關對於本 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自難在實體上認有原告主張其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間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2年 12月20日以92年度豐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即原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鄉大甲事業區第68林班內如附圖所示 0.2196公頃土地返還被告),並經本院於93年4月16日以93



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 即以前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 地,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2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豐簡字第469號、93 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審理卷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2 號民事執行卷宗各1份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次: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 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 農林務字第1011720366號令所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及林務局 於101年7月10日以林政字第1011721673號函,係發生於前



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實已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交 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依法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云云。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林地等事件之訴訟,既經本院92 年度豐簡字第469號、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 ,是被告以上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本件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2號交還土地 強制執行事件),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舉上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處理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為其主張 ;然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處理要點,係為解決依據臺灣省 政府58年5月23日府農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 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將國有林地清理放租與人民 承租作建、田、旱地使用之案件,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事宜。且該要點於101年3月 13日公布後,農委會已依立法院決議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 ,目前雖已完成調查適用該要點之區位之件數及面積,惟 尚須再進行跨部會協商,顯見上開處理要點,乃屬行政機 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 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 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惟被告之行政作為是否改 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 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 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 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 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再者,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1011721673號函 文中亦已明載:「說明:四、…咸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 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均應 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 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 依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足徵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林地 租賃契約既因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第10條之約定而為 終止,是被告得依法收回林地,自屬當然,若原告仍欲再 向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亦得再依相關法令辦理申請,核與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涉。故本件被告既未同意對原告延緩 執行,則原告以前開處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 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



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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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