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3號
TCDV,101,訴,213,20121107,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張道隆
      張清波
      張秀美
      張才三
      張江浪
      張耀南
視同上訴人 張拱銅
      廖學清
      張國聰
      張老柱
      張金定
      張惠郎
      張清水
      張其萬
      張道源
      張道宣
      張陳阿麵
      張文魁
      張祐民
      陳張淑子
      張秀珠
      張秀穗
      林火城
      林昌民
      林桂香
      林雪香
      楊阿梅
      張珮綺
      張耿銘
      張嘉宏
      張阿永
      張孟祥
      張立文
      張立東
      白東川
      張進國
      張進添
      張進中
      朱白秀暖
      黃宏龍
      白詠晶
      張振興
      陳張燕
      張圓
      陳張足
      張素春
      張耀發
      張耀坤
      張耀乾
      王張彩雲
      張秀葉
      朱富瑄
      朱深謀
      朱美玉
      朱濰筠
      朱麗華
被 上訴人 鄭存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10月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同月27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