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27號
TCDV,101,訴,1027,20121101,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德坤
被   告 蕭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 為訴訟行為。且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及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發生車禍後,迄今約2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狀態」,精神狀態不穩定 ,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此有刑事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等為 憑,且依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本案言 詞辯論時,對本院詢問各項問題時答覆內容前後反覆(有時 稱「不瞭解」,有時稱「瞭解」),而其當庭陳述內容復與 起訴狀記載有異,本院認為原告在客觀上應無訴訟能力,遂 於101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 狀補正法定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01年7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憑。嗣本院為查明原告之辨別事理能力及是否具有完全陳述 能力,乃依職權於101年8月3日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上情,經該醫院函覆稱:「病患陳德坤就醫時只能 簡單回答問題,對於深入複雜問題無法應對,就診時病患大 部份時間都是沈默,問診時對答並非很流暢,對事物之陳述 能力也較正常人差許多。」等語,有該醫院101年8月10日 (101)童醫字第1023號函可稽。再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是否收受本院命補正法定代理人或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原告沈默不答,亦經記明筆錄在卷。準 此,原告顯然欠缺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甚至對本院曉 諭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聲請法律扶助乙事,亦僅搖 頭以對(參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本院認



為原告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雖有親 屬(兄弟)亦不願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致原告訴訟能 力之欠缺繼續存在,亦使本件訴訟因此延宕而無從進入實質 審理,且原告上開訴訟能力之欠缺,迄今已逾補正期限3個 月有餘,猶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