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54號
TCDV,101,親,54,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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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鄧豈芳
被    告 鄧暄惠
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輔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鄧暄惠(女、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生)非原告鄧豈芳自被告黃柏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柏輔於民國94年6月28日結婚,婚 後被告黃柏輔因案通緝,行方不明,原告並於98年12月離家 ,故原告與被告黃柏輔自此即未共同生活,期間原告識得訴 外人徐贊傑,並與徐贊傑發生性行為,嗣於100年10月4日生 下被告鄧暄惠,被告鄧暄惠實為原告與徐贊傑所生,並非被 告黃柏輔之子女,然被告鄧暄惠既受胎於原告與被告黃柏輔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黃柏輔之婚生子 女,顯與實情不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其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DNA比 對,徐贊傑(假定父親)與鄧暄惠(小孩)之間,彼此血緣 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已達99.8%以上,是前揭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內容應堪可 採;再者,被告黃柏輔於98年10月22日起,經羈押於臺灣臺 中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至98年12 月21日始當庭釋放出所,嗣又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移送 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24日以通緝結 案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柏輔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柏輔於99年9月24月以後 已行方不明,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不可能自被告黃 柏輔受胎生下被告鄧暄惠。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暄惠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 被告黃柏輔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鄧暄惠為原 告與被告黃柏輔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鄧暄惠既非原告自被告 黃柏輔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1年5月28日, 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 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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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