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46號
原 告 黃宏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天昭等1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
字第2500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為臺中
市○○區○○段2251及2251之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94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500元,原告之應
有部分均為10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300元(計算式:
14500 ×94×1/10=136300),應繳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