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82號
原 告 邱保衡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減定不動產應給付之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4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減定租金數額,核非屬於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故無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適用。且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其所承租之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143-1 地號土地,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
止之每月租金,從原契約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減定為
10,000元。故原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因調降租金所得之利益即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00元【計
算式:(18,000元-10,000元)×75個月=60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共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