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2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華輝
被 告 陳碧華
黃敏哲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固應以其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惟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
,惟其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14,458 元《計算式
:34,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383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8/10000(權利範圍)+34,200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3,38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10000
(權利範圍)+135,400(臺中市○○路286號16樓之2 公告
房屋稅籍現值)+170,800元(臺中市○○路286號3 樓之10
公告房屋稅籍現值公告房屋稅籍部分)=514457.4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
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以101 年11月7 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1586
5511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14,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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