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17號
ILDM,90,訴,317,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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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其夫蘇卿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 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外標方式,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開始,每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三三之二號開標,連 同會首共計三十八人。惟乙○○於起會時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標單訛詐 會款之概括犯意,捏造互助會會員「麗敏」、「阿雪」、「淑惠」等三人之名義 參加上開互助會各一會,並旋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九日及六月十九日之第 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開標時,偽造「麗敏」標金二千四百元,「阿雪」標金二 千元及「淑惠」標金二千九百元之方式,製作表示競標意思之私文書標單,於開 標時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後得標,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其他活會會員, 共計詐得會款二十餘萬元。嗣乙○○在冒標得款後,於同年九月下旬(即第六會 時)宣告倒會,甲○○、丙○○及其他會員互相查證後方知上情。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冒標並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麗敏」、「 阿雪」及「淑惠」均非其捏造之人,而係其所經營美容院之顧客,其並無冒用會 員名義標取會款等語。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偵審中到庭指訴綦詳,反觀被告則自偵 查至本院審理中,除無法提出會員「麗敏」、「阿雪」及「淑惠」之詳細年籍姓 名及其聯絡方式外,更以:上開三人均係其美容院之顧客,故邀集其等入會,每 月在其等三人至美容院修整頭髮時再收取會款等,衡情顯與常理相違之情詞置辯 。蓋身為民間互助會之召集人,應知互助會賴以持續及著重者,乃各會員間之誠 信與穩定之經濟能力,故焉有在對會員姓名、住居所及聯繫方式均不知情之情況 下,邀集他人入會?更有甚者,被告針對「麗敏」、「阿雪」及「淑惠」三人, 係以會員主動至其經營之美容院修整頭髮時為其等約定之繳交會款時機,而非與 其他會員相同,係由會首在開標後至各會員住處抑或聯絡地點收取會款之民間慣 例,是被告此等特異於「麗敏」、「阿雪」及「淑惠」等三人之收取會款模式, 完全將上開三名會員繳交會款與否,繫於上開三名會員有無主動前往被告經營之 美容院為斷,如此將何以確保其必得在開標後一定期限內收訖「麗敏」、「阿雪 」及「淑惠」之會款?更何以對其三名會員存有異於其他會員之處理方式?總上 ,均徵被告所辯各語顯非合理,嚴重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委無可採。



㈡再觀之本件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自成立至終結僅開標五次,其中第一次、第二次及 第三次即由前開「麗敏」、「阿雪」及「淑惠」等三名會員得標,而被告在八十 五年九月間無法進行第六次開標前即表示無法聯繫上前開三名會員出面向其他活 會會員澄清該三名會員得標之確實情況,此情亦顯與常理有悖。蓋苟「麗敏」、 「阿雪」及「淑惠」確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九日及六月十九日 得標,是其等三人得標日距被告召集之本件互助會停標時均不及五月,焉有在如 此短暫之期間內即不見蹤影無法聯繫之理?亦焉有本均固定在被告經營之美容院 修整頭髮,且持續有數月至數年之久,卻在參加被告邀集之互助會並得標會後, 三人同時斷絕此項生活型態?綜此,益顯被告所執前揭辯詞係屬無由,毫無可採 ,「麗敏」、「阿雪」、「淑惠」等三名會員應堪認定均係被告自行捏造之會員 甚明。
㈢總據前陳,本件業據告訴人甲○○、丙○○於偵審中到庭指訴歷歷,而被告前開 辯詞均無可採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合會競標之標單依習慣乃係表彰係各該會員以自身名義決意參與競標之金額, 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乙○○冒用會員名義,私行填 載參與競標之金額並行使於開標現場,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甚明,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之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 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每次會期向活會會員詐 取會款,乃屬以同一欺罔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多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要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據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 在此限。」是此項修正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以冒標方式詐取活會 會員會款,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民間資金運轉結構,犯罪情節重大,惟念 其業已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稽,及其 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念其因經濟窘迫之際,短於思慮方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判決,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偽造持以行使冒 標詐財之標單雖未扣案,然據一般民間習慣標會單均於開標後丟棄之慣例,應堪 認定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捏造「麗敏」、「阿雪」、「淑惠」等三人名義並持以冒標 詐取賄款之事實外,尚有捏造「李清池」之名義用以冒標會款等情。然查,依卷 附互助會單及償債順序表所示,「李清池」共計參加三會,其中一會在八十五年 八月十九日得標,其餘部分「李清池」在被告事後與各互助會會員協調之債務清 償協調會中,以抽中第二、四、九次受領會款順序標籤後,於約定受償日獲得清 償,此見卷附清償順序表簽認欄中「李清池」之簽名即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 定被告亦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嫌,尚有誤會,附此述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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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