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周森雄
相 對 人 陳雍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50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504 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 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50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0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 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 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 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 限1 年),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5萬元為適 當【計算式為:3,000,000 元×5%×(4 +4/12)=65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