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35號
TCDV,101,聲,235,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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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代 理 人 黃孟琪
相 對 人 炯丞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炯丞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炯丞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炯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炯丞企業有限公司業據經濟部於民國 101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13406777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 惟相對人僅有代表人陳俊達一人為股東及董事,而陳俊達已 於99年3月4日死亡,且因陳俊達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 無法進行清算事宜。聲請人查得胡達仁律師曾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就相炯丞公司之債權、債務,臨時管理人胡達仁 律師應有相當程度了解及掌握,且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 字第116號裁定由胡達仁律師為陳俊達之遺產管理人,並代 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倘本件選派胡達仁律師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由於其專業背景及實務經驗,應為清算人適當人選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胡達 仁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 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 行之,公司法第79、80條固有明文。惟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 法第81條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據經濟部於101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134067770 號函命令解散乙節,有該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 份在卷足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即行清算程序。又相對 人之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徵諸首開規定 ,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僅有代表人陳俊達一 人為股東及董事,而陳俊達已於99年3月4日死亡,且陳俊達



之繼承人皆全部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家事法庭99年5月3日中院彥家合99司繼939字第42038 號、834字第42034、904字第42036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 人現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為了結其與相對 人之稅捐債務,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名下僅有97年份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任何財產 ,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並參以 該汽車出廠年份迄今逾十餘年,經折舊後價格顯然甚低等情 以觀,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支付費用,故不宜選派會計師 、律師、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且衡諸胡達仁律 師具狀陳明:其對炯丞公司之現務為何?是否有賸餘財?若 有,在何處?是否有債權得收取?是否有債務需清償?均一 無所悉,更無聲請人所稱之對炯丞公司債權債務有所了解或 掌握,實無能力擔任清算人職務,縱勉強擔任,亦無從進行 清算程序,僅徒增聲請人之困擾,無利聲請人稽徵業務之進 行等語。再佐以聲請人為稅務機關,對於財稅相關商業運作 實務及法律,均較一般人更為熟稔,與胡達仁律師相較,亦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本院審酌清算程序與 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故應以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非訟事件法 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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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炯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