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訴人即 蔡宜沁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張寶猜
即上訴人 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宜沁(下稱上訴人蔡宜沁)方面:(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1、兩造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86號「景開生活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之會員,二人因代墊會員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屢有爭執,於民國99年8月7日 下午2時許,景開公司在上址辦公室2樓舉辦聯誼會,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張寶猜(下稱上訴人張寶猜)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訴外人蔡佳靜、許黃姿霖及該公司其他員工 、會員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先持盛滿水杯之 水潑向上訴人蔡宜沁,並公然以「乞丐婆」(台語)之足 以貶損上訴人蔡宜沁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上訴人蔡宜 沁;上訴人張寶猜復因氣憤,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將上訴人蔡宜沁所有內裝有三星牌手機之皮包拿起往地 上丟擲,致該手機因螢幕面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上訴人蔡宜沁。上訴人張寶猜所犯公然侮辱罪、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確定判 決可稽。再上訴人張寶猜見到上訴人蔡宜沁即咆哮漫罵, 造成原告憂慮、焦躁、虛弱及長期頭痛失眠等精神上痛苦 ,需靠精神科藥物治療方能正常作息,茲請求上訴人張寶 猜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蔡宜沁離開景開公司, 迄今一年半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損失1萬元,共損失15 萬 元;因手機毀損,上訴人蔡宜沁購買新手機花費1萬元, 上訴人張寶猜需賠償之。以上合計2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張寶猜應給 付上訴人蔡宜沁26萬元。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
1、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03號起訴書可知,上訴人張寶 猜所罵髒話並非僅「乞丐婆」三字而已;另鈞院100年易
字515號刑事判決中,亦陳述上訴人張寶猜罵了十多個字 ;而於訴訟前或訴訟期間,上訴人張寶猜亦不斷使用手機 謾罵,偶遇碰面時也罵上訴人蔡宜沁,雖經多位長者協調 ,仍繼續公然侮辱上訴人蔡宜沁。又依鈞院中簡字第1756 號民事判決,可證上訴人張寶猜稱其係臨時工,無財產云 云,僅是片面之詞。查上訴人蔡宜沁聽聞上訴人張寶猜赴 大陸廣西投資南寧計畫35萬元,是上訴人張寶猜之陳述並 不足採。另上訴人張寶猜之斷斷續續騷擾、辱罵,造成上 訴人蔡宜沁失眠、頭痛、精神渙散而無法工作,實非原審 判決書中記載「被告(即上訴人張寶猜)侮辱使用字詞, 尚非極端惡劣粗俗,衡量原告(即上訴人蔡宜沁)受精神 痛苦尚非鉅大等…」等情。
2、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上訴人蔡宜沁所受精神損害與之前車禍無關。
⑵手機財物賠償:2,000元。
上訴人蔡宜沁之手機係於100年8月10日以1萬元購入,於 一審時已折舊至4,000元,爰請求2,000元之損害賠償。 3、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宜沁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張寶猜應再給付上訴人蔡宜沁102,0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對造上訴人張寶猜之上訴。二、上訴人張寶猜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
1、上訴人蔡宜沁之手機是在拉扯過程中掉下,不是上訴人張 寶猜所造成,且應計算折舊,上訴人蔡宜沁當初購買手機 時僅花費4,000元,故上訴人張寶猜僅願給付手機之損失 1,000元;且手機毀損和上訴人蔡宜沁之工作損失和精神 損失,毫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蔡宜沁不能因為物之損害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蔡宜 沁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
1、上訴人張寶猜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給付手機費用1,000元部 分同意之,惟對於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不同意。 查上訴人蔡宜沁因精神憂鬱、躁鬱、虛弱及長期頭痛失眠 ,需靠精神科藥物治療等情,係與94年及98年車禍的後遺 症有關,與本件並無關連。
2、上訴人張寶猜並未罵上訴人蔡宜沁「乞丐婆」(台語), 而是上訴人蔡宜沁罵上訴人張寶猜。97年時,因上訴人張 寶猜於台中崇德路遇見上訴人蔡宜沁,向其告知「我們的 帳尚未清楚」等語,上訴人蔡宜沁突然向上訴人張寶猜稱
「乞食婆」(台語);嗣於99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兩造於景開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286號)聚會 中,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蔡宜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抓上訴人張寶猜之臉、頸、手,並推擠上訴人張寶猜, 致上訴人張寶猜跌倒而撞及置物櫃,受有左後背挫傷及左 臉頰、右側頸、右前臂瘀傷之傷害,並留下難以復原之後 遺症,且需常常復健,上訴人蔡宜沁先動手打人,竟要求 無理賠償,實不合理。另上訴人蔡宜沁稱上訴人張寶猜每 天罵他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之。
3、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寶猜給付上訴人蔡宜沁超 過1,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宜沁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對 造上訴人蔡宜沁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蔡宜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寶猜給 付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蔡宜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蔡宜沁、張寶猜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蔡宜沁主張上訴人張寶猜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乞丐婆」足以貶損上訴人蔡宜沁名 譽之言語侮辱上訴人蔡宜沁,侵害上訴人蔡宜沁之名譽權 ,並毀損上訴人蔡宜沁之手機,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 認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寶猜確有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上訴人張寶猜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03號起訴書、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 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 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張寶猜上訴意旨對於毀損手 機部分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 :伊並未罵上訴人蔡宜沁「乞丐婆」(台語),而是上訴 人蔡宜沁罵伊「乞丐婆」云云,核與上開卷證不符,所辯 要屬推卸、避就之詞,殊無可取。是以,上訴人蔡宜沁主 張上訴人張寶猜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上訴人張寶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訴外 人蔡佳靜、許黃姿霖及該公司其他員工、會員等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先持盛滿水杯之水潑向上訴人蔡宜 沁,並公然以「乞丐婆」(台語)之足以貶損上訴人蔡宜 沁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上訴人蔡宜沁,顯係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足以認定。上訴人張寶猜上訴意旨略 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蔡宜沁先基於傷害之犯 意,使伊受有左後背挫傷及左臉頰、右側頸、右前臂瘀傷 之傷害,並留下難以復原之後遺症,上訴人蔡宜沁先動手 打人,竟要求無理賠償,實不合理云云。惟查上訴人蔡宜 沁所涉傷害罪部分,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其民事部分亦經本院100年度 中簡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判處賠償上訴人張寶猜24,620 元確定,此有上開民、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蔡 宜沁所為傷害上訴人張寶猜一事,核與上訴人張寶猜公然 侮辱上訴人蔡宜沁一事,不可混為一談,其是否應負賠償 責任及數額多寡,應就個案分別認定。從而,上訴人蔡宜 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寶猜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蔡宜沁教育程 度為高商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入約三萬元,無不動產 ,未婚及無子女;上訴人張寶猜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係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等情(參見原審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並參酌上訴人 張寶猜在景開公司辦公室2樓舉辦聯誼會,在大庭廣眾公 然向其潑水並以「乞丐婆」侮辱上訴人蔡宜沁,其精神上 所受的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蔡宜沁上訴意旨:張寶猜稱其係臨時工 ,無財產,僅是片面之詞,伊聽聞上訴人張寶猜赴大陸廣
西投資南寧計畫35萬元,足見其經濟狀況應屬寬裕,原審 核給慰撫金2萬元過低,應再給付慰撫金10萬元云云。姑 不論上訴人蔡宜沁認上訴人張寶猜赴大陸廣西投資南寧計 畫35萬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合。且查慰撫 金之核給非僅限於考量當事人經濟狀況而已,其應考量情 節尚有多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蔡宜沁主張應再給付慰 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三)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蔡宜沁主張其手機遭被告毀損,但無法提出 原始購買證明,如欲使其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惟按原告之手機係三星牌,型式為Anycall(見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卷第57頁),為一般型手機,而非智 慧型之手機,自承遭毀損已使用5年以上,推估其原始購 買之價格應未逾10,000元,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可推論手機之 耐用年數應少於5年之年限;故本院認上訴人蔡宜沁手機 遭毀損時之殘餘價值,認定以1,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蔡 宜沁認手機損壞部分,應命上訴人張寶猜再給付2000元云 云,核屬過高,所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張寶猜 應給付上訴人蔡宜沁21,000元,另駁回上訴人蔡宜沁其餘 請求,並就上訴人蔡宜沁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無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可言,兩造上開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屬無據,附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