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李忠立
被上訴人 賴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上列一造辯 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見同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 所謂「其他正當理由」,係指天災以外之正當理由而言;是 否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法院應審酌當時具體情形認定之, 不得過於嚴苛,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已失去行動自由,若 未經法院借提到場,應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經查,原 審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該日因上訴人 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 審卷第27頁),固非無見。然上訴人因已於101年3月7日入 監服刑而無法到庭,上訴人迄至101年11月6日始執行完畢而 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依上說明,上訴人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惟原審未 察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 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 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 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本 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為有理由。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臺中簡易庭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