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江支川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261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 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61條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 簡易案件上訴時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支川 (即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 上訴,嗣於民國101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林志成(即一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 判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426元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為法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日,就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43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 訂「住宅室內裝修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設計監造費為1,000,000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 :簽訂本約後,支付20%為20萬元。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
圖說與估價,支付40 %為40萬元。第三期:工程竣工支付尾 款40%為40萬元」。詎上訴人依約完成所有設計圖說並提出 估價單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400,000元。另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開始進行全盤設計規劃後,發現系爭建物 地下室短少2根柱子(缺少樑上柱設計),影響建物之抗震 能力,被上訴人乃再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設 計及施作(下稱系爭補強契約),被上訴人並先交付補強工 程費用350,000元。嗣上訴人就該補強工程暨室內裝修設計 發包施作後,發現系爭建物原有水管阻塞、地下馬達需開口 等情形,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追加該等工程之施作,工程費 用亦追加至376,426元,該補強工程暨室內裝修已發包施作 之部分,並均已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強設計費用 30,000元及短缺之工程費用26,426元,均未給付,期間雖屢 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兩造於98年9月17日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98年9月17日當 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事務所,雙方雖意見不合,惟被上訴 人當時就是否終止契約,並未決定,僅表示其需考慮看看, 雙方隨後即不歡而散。是兩造該日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行為,被上訴人更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證人陳 春燕於鈞院100年5月18日開庭時,證述「江建築師是問林先 生你是不是要終止委託,林先生說我回去再考慮看看」,即 足證之。況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未經催告,其終止不合 法。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將全部圖說及估價表交與被上訴 人。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全部圖說與估價,被上訴人依約 即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二期款400,000元。 ㈢依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臺灣省室 內裝修公會)100年4月27日函文說明三:「本會另文函請兩 造提供『裝修設計監造契約書』經審核,第二期『完成所有 設計圖說與估價』支付40%為400,000元整,依鑑定附件所示 本工項已完成」之內容,足證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第二期之 工項。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已終止系爭 契約(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稽之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 上開函文,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所有設計圖說並提出估價單 ,就該等已完成之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 雖得終止契約,惟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所生之損害,而此一 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 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茲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得 受有設計監造費1,000,000元之報酬,而上訴人亦已依約完 成所有設計圖說並提出估價單。再者,就上訴人完成上開圖
說、估價單所支出之勞力、成本均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就 上訴人所支出之勞力、精神及其他成本上之耗損,自應以金 錢評價後賠償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系爭契約所定 第二期款項400,000元,當亦屬合法有據。 ㈣證人即鑑定人程晉昇於鈞院100年7月21日開庭時,雖證稱略 以:水、電、空調圖應包含在設計圖內,這就是不足的地方 ,所以設計圖說沒有完成云云。惟查:程晉昇於鈞院上開期 日開庭時亦證稱「如有口頭告知的話,就可以百分之百完成 ....設計有些可以省略,直接跟下包施工現場溝通,所以施 工可以百分之百完工」等語。是由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被 告委託上訴人「全權進行室內裝修、設計、監造與發包施工 事宜」,再佐以證人程晉昇上開證述及原證3所示工項,系 爭建物一、二樓包含『水、電』等工程,已依上訴人之設計 圖局部施作完成,及程晉昇於鈞院開庭時亦證稱:「設計、 施工者一樣就沒有問題」等語以觀,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設 計圖中雖未有水、電之設計,惟系爭建物仍可依監造人之指 示施作完成,足證,倘本件未經被上訴人違約片面中斷系爭 建物工程之施作,而係依約由上訴人全權進行室內裝修、設 計、監造與發包施工事宜,則上訴人於工程施工當時,當可 隨時依圖說指示施作之工人施作,自得將系爭建物之工程全 部施作完成,無所謂設計未完成之情形可言,此亦所以系爭 契約約定:「第三期:工程竣工支付尾款40%為40萬元」之 真意所在。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已依約提出設 計圖說及估價,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 ㈤再按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 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再退 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已終止系爭契約,且 依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認僅完成設計80%,惟查: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施作中,即陸續提出設計圖,獲被 上訴人同意,並業已依上訴人所提設計圖施作。而依臺灣省 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六、結論本案經本會委員現場履 勘鑑定,...經比對平面配置與原設計圖約有80%相似」等內 容,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至少有80%之部分於被上訴 人為有用,準此,被上訴人就該有用之部分,依法自亦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再者,上訴人為提出設計圖說及估價單所付 出之勞力及其他成本,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失,是縱認被上訴 人得終止系爭契約,惟就上訴人所支出之勞力、精神及其他 成本上之耗損,自應以金錢評價後賠償上訴人,就此,請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數額。
㈥兩造於98年7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陸續提出設計 圖並獲被上訴人同意開始施作,此有被上訴人繳交予系爭建 物所在社區「聖高第社區裝修工程申請表」暨系爭建物樑上 柱結構補強設計圖、室內裝修RC工程與結構補強參考剖面圖 、室內裝修RC工程設計圖可稽。而有關上訴人於訂約後即陸 續提出設計圖、獲被上訴人同意,開始施作裝修系爭契約中 RC工程部分,此由上訴人前所提之【證3】(第3頁以下)現 場施作照片(柱子以外之部分),即屬系爭建物設計圖其中 『劃有橘色營光筆』(見上訴人99年6月8日準備續狀之證6 )之RC混凝土工程,即可證之。又上訴人提出設計圖後,被 上訴人亦曾提出意見,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所提意見加以修 正,而於98年7月24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圖。另,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98年8月12日之設計圖上,亦註明應施作之材質( 如『石英』、『樹脂』『彩繪』)及使用之家具(如『IKEA 』)(見上訴人99年6月8日準備續狀之證八)。凡此,在在 足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確已同意。上訴人於 依被上訴人所提意見提出設計圖,並業已開始施作後,被上 訴人就相關工程結算清單即拒絕收受,上訴人不得已,始將 結構補強等工程結算清單放置於被上訴人居住大樓管理處, 被上訴人嗣後亦確實領走該工程結算清單。依【原證3】工 程結算清單、【原證6】室內裝修設計圖,及【原證12】現 場施作照片,亦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早已陸續提 出設計圖並獲被上訴人同意而施作。
㈦有關上訴人早已提出系爭裝修設計圖,並已由上訴人委請證 人劉敏賢施作系爭契約之樓板增設、開設天窗及相關混凝土 工程暨補強工程(即證3第1頁工程結算單之工項內容)等節 ,除有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張 月英之名義將該工程之部分款項350,000元,匯至上訴人帳 戶可證外,亦據劉敏賢於鈞院99年12月9日開庭時證稱:「 (問:提示原證3)是我簽的,這些工程全部都是我施作的 ....我是99年8月份去做的到9月底」、「後來有追加工程全 部工程款是37萬多元....工程期間我有遇到被上訴人....當 初估價時就有給施工圖,圖是建築師給我的」、「這些工程 都是交屋後才蓋的....二樓樓板是加蓋的」、「(提示原證 8)斜線部分指的是二樓板部分」、「(問:原證3項次1的 建築工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混凝土工程及鋼柱補強工程 ?)是」、「(問:混凝土工程是否包含天窗、牆、柱、鋼 柱補強所需混凝土?)是」、「(問:天窗、牆、柱是否都 是室內裝修設計才有的項目?)是,原建築體沒有這些項目
」、「(問:原證8第1、2、3頁劃橘色螢光筆部分是否你當 初施作部份?)是。第1頁W1、W2的牆也是我施作的」等語 屬實。從而,亦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定後,確業已陸續 提出設計圖並獲被上訴人同意而陸續施作。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提出之設計圖及估價單,依約自有給付之義務,至為灼然 。
㈧查,系爭建物為毛胚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又再受被上訴人委託結構補強設計後,上訴人即陸續提 出設計圖並獲被上訴人同意,隨即開始委請裝修工人施作該 補強設計鋼柱及室內裝修之一樓浴室、二樓樓板鋪設、牆、 柱等部分之RC工程。其中有關追加補強設計之柱子部份,設 計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內:【證5】第5頁:上訴人98年 7月27日提出之「室內裝修RC工程與結構補強參考剖面圖」 ,於右下方之「CFT柱」,即屬嗣後追加補強工程之設計。 【證8】第1頁: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提出之「修正」圖, 於該圖上方註明「CFT柱補強」之「A柱」,即屬系爭補強工 程之柱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提出之室內裝修圖說之施作 (包含天窗、牆、柱及一樓浴室、二樓樓板鋪設加蓋之混凝 土、鋼筋及模版等工程),及水電暨補強等工程,被上訴人 均委請上訴人設計及施作。上訴人最初所覓得之二家廠商即 訴外人賴永勝、富林工程行,雖曾分別報價(即被告所提之 被證2、被證3),惟該二家廠商分別以估算錯誤、漏報為由 ,放棄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有關該二家廠商確有漏報、計算 錯誤等事實,由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被證3,均未包含水電 工程在內,亦可證之,遑論兩造有所謂確認被證3之情形。 因上開報價均未包含水電工程,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5日 請原告將相關之水電工程包含在內進行估價,經上訴人估算 後,向被上訴人報價385,793元,獲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表示先行匯款350,000元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儘速覓得廠 商施作,於98年8月18日匯款35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並 表示不足部分日後再補足。上訴人依上開向被上訴人報價獲 被上訴人同意之工程款,覓得第三家廠商劉敏賢,以324,10 6元發包施作。嗣經劉敏賢施作完成之總工程費用為376,426 元,該多出之52,320元之費用,為工程實際施作後追加之工 程費用,包含:CFT鋼柱下方隱藏之排水管修復、一樓天窗 樓板拆除後修復、隱藏排水管及給水管之修復、天窗施作後 地下一樓(有光線後)之排水管增設,及增設電話插座一座 、增設馬達間開口等費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時, 亦曾至建物現場巡視,並表示只要確實施工,該付之工程款 均不會短缺。是被上訴人就室內裝修之混凝土水電配管及補
強等工程之施作,雖已先支付350,000元,惟該等工程均已 施作完畢,則不足之工程款26,426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上訴人爰依契約、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鈞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依約支付上訴 人20%設計監造費200,000元,惟簽約後上訴人除於98年7月1 5日建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進行結構補強施作外(該補強 施作工程費用350,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迄未 能提出可供施工參考及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室內設計圖說。 被上訴人乃於98年9月17日至上訴人事務所,口頭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未提出異議,顯見系爭契約已經兩造 合意終止。詎上訴人於數日後之98年9月22日竟又郵寄一份 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支付 第二期款40萬元。但因上訴人係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 ,始提出上開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乃終止契約 後之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於98年9月17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惟查,關於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至上訴人事務所 ,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上訴人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於 98 年10月9日所發98華寶字第1009號律師函,亦自承被上訴 人曾提議終止系爭契約,只是其本人並未同意等語,足證被 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屬實 。且上訴人於上開律師函中自承曾與被告交換意見長達2 個 多月等語,則何以日後被上訴人會於98年9月17日向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因無他,即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 催告後,仍遲遲無法提出可供施工參考及符合被上訴人需求 之室內設計圖說所致。上訴人臨訟否認上開情節,核與事實 不符。
㈢證人陳春燕於鈞院99年5月18日審理時曾證稱:「(問:9月 17日被上訴人夫妻2人有無到你們事務所?)有的,…江建 築師是問林先生你是不是要終止委託,林先生說我回去再考 慮看看。」由該證詞內容足以看出,兩造確有提及終止系爭 契約一事,至於陳春燕雖證稱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問是不 是要終止委託,且上訴人說要回去再考慮看看云云,惟此與 事實經過不符,且與上開律師函內容有所出入,自非可採。 又陳春燕於上開期日證稱98年7月1日簽約時已經有「部分」 設計圖交給被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且陳春燕係上訴人配 偶,其證詞先天上即不免偏頗,況其所證設計圖係屬「部分 」,核與常情有違(設計圖理應是完成之整份設計圖),復
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故其證詞自非可採。系爭契約係屬承攬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 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未 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9月17日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即令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惟依 照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亦因被上訴人單方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98年9 月22日始寄出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依照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提出原證8之設計圖,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 人所提出之設計圖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8上以螢 光筆標示之手寫註記,並非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所為,其上開 主張顯非事實。上訴人另提原證9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系 爭契約前,即已請人設計之設計圖云云,亦非事實,查此設 計圖是系爭建物之前手請人設計之設計圖,此觀該設計圖之 右下角所蓋圓章之時間係在98年6月9日被上訴人配偶張月英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之96年7月10日即明。而上訴人固曾 無償提供一平面配置圖供被上訴人母親裝修房屋之參考,惟 因該配置圖並無細部規劃可供參考,被上訴人母親並未採用 ,被上訴人未在平面配置圖上簽名同意,合於情理,上訴人 據此主張系爭設計圖,無須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亦不可採 。
㈤設計圖係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始寄給被上訴人,顯屬初稿 ,且僅屬平面配置圖,不僅未符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之 設計需求,且因未有立體空間細部設計圖說,裝修師父根本 無法據以施工,而估價單亦未經與被上訴人討論,期間估價 之數量、材料、工法及價格等,未必能為被上訴人所接受, 故該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要求, 縱認系爭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亦不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 第二期款400,000元。
㈥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100年4月27日省室聯權字第10004052號 函鑑定報告書說明三固謂「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 價』支付40%為400,000元整,依鑑定附件所示本工項已完成 」云云,惟該鑑定結論有以下瑕疵可指,不足憑採:鑑定結 果一、既稱依一般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慣例,本件圖說內僅製 各樓層平面規劃圖及立面示意圖。至於櫃體造型圖、大樣施 工圖、外觀風格、色彩圖、水電(含冷氣、風管、迴路、開 關、電纜迴路等)並未詳細繪製說明。顯見上訴人依約應負 之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義務並未完成,鑑定 結論竟稱其已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顯與事實不符。又
該項鑑定結論既又稱「因此裝修施工者雖然可完成整個建築 物80%裝修,但無法據以整體表現設計者或業主原來要求之 獨特個人室內設計風格或造型。」則何以能認定已完成所有 設計圖說與估價?顯見其鑑定理由與結論存有矛盾。鑑定結 論二、稱「依室內設計裝修慣例,若本案工程為原設計者於 簽約時,服務範圍含設計、監工、裝修施工,由設計者指揮 長期配合之下游廠家工班(含木作、泥作、地板、壁紙、油 漆、水電、空調、燈飾),或許可於施工界面減低衝突點, 才能完成本裝修工程案,但無法完全呈現業主所要預算內及 個人風格之室內設計裝修標的物。」惟查:
⑴系爭契約並不包括「裝修施工」,故該項鑑定結論所稱由設 計者指揮長期配合之下游廠家工班(含木作、泥作、地板、 壁紙、油漆、水電、空調、燈飾),或許可於施工界面減低 衝突點,才能完成本裝修工程案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該項鑑定結論既稱無法完全呈現業主所要預算內及個人風 格之室內設計裝修標的物,則何以能認定已完成所有設計圖 說與估價?顯見其鑑定理由與結論存有矛盾。鑑定結論三、 既稱「原設計圖依一般設計慣例,以純設計繪圖作業量,約 完成設計圖範疇內60%的工作量。」則何以能認定已完成所 有設計圖說與估價?顯見其鑑定理由與結論存有矛盾。鑑定 結論五、既稱「依公共工程範例,裝修含粗裝修及細裝修, 本案歸屬細裝修,細裝修之室內櫃體、構造物造型設計、用 料、色彩等應符合人體工學及個人風格及喜好,於繪製設計 圖時應詳細表達及說明,方能呈現於完成品,本案設計圖未 能充分表達於附件設計圖中。」則何以能認定已完成所有設 計圖說與估價?顯見其鑑定理由與結論存有矛盾。系爭契約 第一、二期為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之費用,第三期則為 監造之費用,此觀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設計監造契約,並載明 雙方約定設計監造費為1,000,000元整,且條款約定第三期 款為工程竣工支付尾款40%為400,000元即明。準此,上訴人 既未完成第二期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何以能再請領第二期 費用400,000元?又上訴人之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所 估之工程項目及費用,何以能認定已完成估價? ㈦另查,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既未經被上訴人確認 同意,顯見其僅是設計圖之初稿及初估之估價單,此觀臺灣 省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人程晉昇,於鈞院100年7月21日審理 時亦到庭結證稱:「(鑑定結論一提到水電圖沒有繪製,包 含冷氣、風管、迴路、開關、電攬迴路都沒有繪製,這個水 、電如何施工?)這是設計時不足的地方,這是原合約沒有 設計這部分,水、電、空調是另外專業的部分,如果按照室
內裝修慣例,水、電、空調圖應包含在設計圖內,本件並沒 有,這就是不足的地方,所以設計圖說並沒有完成,100年4 月27日函說明三我們以為被上訴人已經付錢,所以我們認為 設計已經完成,如果被上訴人還沒有付錢則本件第二期設計 並未完成,所以設計圖說及估價只有完成80%。」另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論三、亦謂「原設計圖依一般設計慣例,以純設 計繪圖作業量,約完成設計圖範疇內60%的工作量。」即可 得證。因此,上訴人並未完成所有設計圖說及估價,自難認 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要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費用400,000元。 ㈧兩造並未另訂系爭補強契約,該補強工程乃系爭契約室內設 計之一部分,且兩造亦無另外為追加該補強設計及其設計費 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補強設計費用30,0 00元。至於補強工程之施作費用,被上訴人已支付350,000 元,且該補強工程並未完工,此觀上訴人起訴狀證物3提出 之照片9張,仍可見板模未經拆除即明,況該補強工程係屬 被上訴人與施工者間之承攬關係,上訴人自無由要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所謂短缺之補強工程費用26,426元。又證人陳春燕 於上開期日亦證稱,上訴人曾提出補強估價單給被上訴人, 且是擇低價施作。而依上訴人提出98年8月10日署名賴永勝 (承包商)之估價單及98年8月13日署名富林工程行(承包 商)之估價單顯示,其報價各為367,164元及335,825元(定 案350,000元),擇低施作應是富林工程行之350,000元,被 上訴人既已付訖350,000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26,426元。退步言,若如上訴人所稱,補強工程係其與被 上訴人間另外成立之契約關係,則因該補強工程係屬承攬關 係,上訴人亦只能請求承攬報酬,殊無於承攬報酬以外,再 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強工程設計費之理。又補強工程之施工 費用,兩造既已約定,以上開報價367,164元及335,825元( 定案350,000元)擇低由富林工程行以35萬元施作,而被上 訴人既已付訖350,000元,上訴人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所謂短缺之補強工程費用26,426元。
㈨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惟民法第512條第2項復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 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均為上訴人所引用,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 之報酬及所受損害之依據,可見上訴人亦知無論其依民法第
179條或第511條但書為上開請求時,均應以被上訴人因此獲 有利益或對被告有用為前提,否則仍無從為上開請求。 ㈩經查,上訴人雖引用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謂 其已完成設計80%,被上訴人應就該等已完成之部分賠償其 400,000元云云。惟查: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有諸多顯而易見之瑕疵,難認上訴人已完成設計80%,已如 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費用400,00 0元。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之98年9月22日郵 寄1份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依 約支付第二期款400,000元。惟此設計圖僅為初稿,亦不符 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且被上訴人已另支出費用400,000元委 請訴外人薩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薩笛公司)重新規劃 、設計,其設計圖說之頁數、品質與精緻度,顯非上訴人所 提原證2之設計圖初稿所能比擬,除難認其中有80%相似外, 更凸顯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初稿確實對被上訴人無用、亦 無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將之棄如敝屣,薩笛公司亦不屑參考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前手屋主曾交付請人設計之設 計圖(被證8)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交付此套設計圖 說給上訴人參考,並向上訴人表示其規劃、設計應優於此份 設計圖說,才有1,000,000元的價值。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後之98年9月22日郵寄給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初 稿,非但其質量顯然較上開圖說低劣,且誤解是被上訴人與 其簽訂系爭契約前請人設計之設計圖云云,除顯非事實,已 如前述外,上訴人則是於上開書狀中明白承認其所提出如原 證2所示之設計圖初稿,係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修改 而來等語(但被上訴人鄭重否認曾表示同意過),足證上訴 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初稿非其所原創,而是修改自前屋主委請 他人設計之圖說而來,自無從以鑑定報告謂被上訴人日後請 人另行設計之圖說與上訴人之設計圖初稿有80%相似之錯誤 判斷,即誤解成係沿襲自上訴人,而誤認上訴人上開設計圖 初稿對被上訴人有利並有用。經比對如被證8所示前屋主提 供之設計圖、如原證2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後所提供之設計圖初稿、及被證7所示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 後委請薩笛公司規劃之設計圖,可知上訴人之設計圖初稿確 實沿襲自前屋主提供之設計圖,原創性甚低,反觀薩笛公司 之設計圖確屬原創,縱認與上訴人之設計圖有部分相似之處 (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或是囿於室內空間擺設之不得不 為,或被上訴人之意思、或修改自前屋主提供之設計圖,實 難認係利用上訴人之設計圖初稿所為,是上訴人仍無從據此 主張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初稿對被上訴人有用或使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定金額之損害。末查,系爭第 二期款400,000元包括設計及估價,鑑定報告僅針對設計部 分,不包括估價部分,則上訴人之設計既未完成,根本無從 估價,其所提出之原證2估價單顯然不實在,對被上訴人而 言更屬無用、無利益,是縱上訴人得請求第二期款之部分金 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僅限於設計費用,不包括估 價費用。
系爭契約無論係兩造合意終止或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被上 訴人嗣後委由薩笛公司規劃之設計圖,確屬該公司原創,縱 認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提供給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初 稿有部分類似之處(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其原因亦非使 用其設計圖初稿而來,上訴人仍無由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 第179條規定,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受損害。三、上訴人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6,426元,經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26,42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 訴人亦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 0,000元;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請求判決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月1日就臺中市○○路433號建物訂立室內裝修 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訂立契約後,有另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物之結 構補強設計施作。
㈢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簽訂前開室內裝修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時,己給付第一期款200,000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就系爭裝修包括補強部分之工程施 作費用,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50,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有收到上訴人郵寄如原證2所示之設 計圖及估價單。
㈥兩造就室內裝修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設計圖說估價完成,及 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無約定完工期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訂立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 並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有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 設計施作,及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200,000元 及補強工程費用35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且有住宅室內裝 修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就該2項工程,尚應支付其第二期工程款400,000 元、補強工程設計費300,000元及不足之補強工程費用26,42 6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業已終 止,且補強工程並無另行約定設計費用,又補強工程部分當 初僅同意以350,000元施作,超過部分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並如 已終止,上訴人得否請求因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並上訴人 主張補強工程設計費有無理由?系爭補強工程之費用為何? 茲分述如後: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復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 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94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張月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月17日10時左 右,其與其先生即被上訴人一起至上訴人事務所想再溝通房 子的設計概念,後來發現很難溝通,所以我們就想既然無法 繼續下去,就提出來要解約,當時只有一樓及地下室補強部 分,所有的室內設計裝潢都還沒有做,後來沒有設計也沒有 修改方案出來,其與被上訴人就提出解約,當時提出解約時 上訴人本來要寫後來又說要2、3天的時間,其與被上訴人有 告知所有的動作都要停止後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69 頁)。另陳春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8年9月17日9、10時 許,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月英夫妻到上訴人事務所,被上訴人 夫妻認為室內設計沒有色彩,就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上 訴人有問被上訴人是否要終止委託,被上訴人說要回去考慮 看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69頁),然查,上訴人於98年10 月9日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第二項記載:「茲江支川建築師 到所告稱:……。詎林志成先生卻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以存證信函向本院表示謂其於98年9月17日即日向本人以 口頭方式終止雙方前開契約,並經本人表示無意義云云。然 查,林志成先生雖曾提議終止前開契約,然本人並未同意, 換言之,雙方並無終止契約合意,……」等語(見原審卷卷 一第129、130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9月17日以口 頭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陳春燕前開附 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並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證述,並無足 採。且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 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須先經催告始得為之,亦無 待上訴人之承諾,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9月17日對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雖未同意或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合意終止,然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即應已由被上訴人單方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甚明。且上訴人自陳係於98年9月22日始提出系爭建物之 設計圖說,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於完成所有設計圖說 及估價後,始得請領400,000元之報酬,是上訴人既於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方提出設計圖說,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契約請求第二期款40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係於上訴 人交附設計圖說前終止,是本院復應審究者,即上訴人因系 爭契約之終止有無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9 月22日提出設計圖說,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等語, 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並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經原審將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送請臺灣省室內裝修 公會鑑定該設計圖之完成比例為何?經該會於100年4月27日 以省室聯權字第10004052號函覆鑑定意見為:「三、原設計 圖依一般設計慣例,可否判斷其完成百分比為多少?鑑定: 原設計圖依一般設計慣例,以純設計繪圖作業量,約完成設 計圖範疇內百分之六十的工作量。」;「四、依室內設計裝 修慣例,圖面如有疑義,是否請示設計師(建築師)說明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