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禾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中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禾松興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合板製造業、組合木材製造 業生意,至今已有多年,因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 ,以致聲請人訂單短少,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 人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 ,迄至民國100年6月之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聲請人 本擬儘量努力掙扎,爭取未來生意,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 各債權人,然而每月收入不敷負擔償還債務,且時日已久, 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6,705,377 元,惟聲請人所有財產僅剩134,751元,此外已無可供償還 之財產,確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 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 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 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 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 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 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 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 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
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 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 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 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 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 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成立 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 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其公司資產總價值僅134,751 元,其中需應付稅捐部分為40,355元,且別無其他之資產; 而聲請人於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負債總額共計6,705, 377等情,此觀聲請人提出之禾松興業有限公司清算期間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即明,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公司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確無任何財產,有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再衡諸依聲請人前開資產 負債核算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顯亦需相當之費用,且破產 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 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之 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 就前開供留抵稅額之40,355元部分,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 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乃至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 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於此情形,聲請人顯已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合。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及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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