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19號
TCDV,101,監宣,519,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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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鄭文龍
相 對 人 鄭珍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珍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文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志勝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文龍(男、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 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鄭珍科(男、民國二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一0一 年六月十九日年因呼吸衰竭、敗血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屢經延醫 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 子鄭志勝(男,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憑。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姓 名等問題,皆無回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十一月 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 相對人二年前腦中風,因肺炎呼吸衰竭住新店慈濟醫院內 科加護病房,對醫師叫喚均無回應,僅張眼臥床,不會說 話,四肢癱軟,有鼻胃管、氣管插管、呼吸器、尿管、點 滴。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預後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其精神障礙之程度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板院清家曉一0一家助52字第0七六一 五六五號函及所附非訟事件筆錄、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聲請人鄭文龍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鄭雲霞鄭志勝鄭文孝及親屬鄭雅慈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
(三)另關係人鄭志勝係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鄭雲霞鄭文孝 及親屬鄭雅慈等亦均同意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參,爰指定鄭志勝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 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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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