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陳王清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王清永(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淑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鐘陳澄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珍(女、民國○○年○月○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王清永(女 、11年3月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而有認知功能退化情形,嗣又發 生腦梗塞情形,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 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又聲請人及鐘陳澄子為相對人之子女,經相對人之親 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鐘陳澄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檢驗檢查報告、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為證。又相對人 對於外界叫喚均無反應,且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於20餘年前開始退化,10年前有腦中風情形,對於 外界叫喚、刺激均無反應,無法言語,亦無自由意識表達能 力,其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嚴重缺損,沒有辦法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依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淑珍於本 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鐘陳澄子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