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10號
TCDV,101,監宣,410,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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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宋曉玉
代 理 人 賴惠美
相 對 人 宋亞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宋曉玉覃潔芳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宋亞平之監護人。
指定賴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 許可辭任。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 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四項亦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 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曉玉(女、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二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宋亞平(男、四十年七月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三五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宋亞安為監護人,及指定 賴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宋亞安已於一0一年三 月十一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法請 求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所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由相對人之弟媳賴惠美(女、五十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兄,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



第三五0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弟宋亞安為監護 人,及指定賴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宋亞安於一 0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前開 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覆 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 之監護人,即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支持系統:聲請人手足關係融洽,願意共同負擔相對 人之照顧責任,手足彼此能相互體諒並取得共識,協調由家 庭經濟狀況較佳之家屬出面來爭取相對人之監護人;據聲請 人陳述內容,相對人手足大多與相對人同住臺中,可就近協 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雖居住臺北,但在瞭解其他手足與家 屬之家庭與個人狀況(包括經濟情形及已承擔其他法院交付 之責任)後,同意代表出面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家庭動 力方面:據聲請人陳述內容,相對人配偶在安排相對人至安 置機構後便失聯,家屬協調由相對人二哥(按即宋亞安)承 擔監護人之職責,家屬在相對人二哥亡故後,仍願意出面繼 續承接相對人之監護與照顧責任;因僅訪視聲請人,其他家 屬均在臺中,故無法評估家屬實際互動情形。監護能力及 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聲請人四十八歲,身體狀況尚佳,雖無 工作,但表示家庭有穩定之收入(未提供財產證明),經濟 狀況較其他家屬可負擔相對人之監護職責;聲請人未與相對 人同住臺中,但表示會繼續讓相對人接受目前機構之照顧, 相對人弟媳亦會繼續協助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差額並就近處理 照顧事宜;聲請人有承擔相人監護之意願,但評估本案未來 實際負擔相對人監護及照顧功能者,為相對人之弟媳。建 議:從訪談過程可瞭解聲請人和手足間對於提出聲請已有共 識,且彼此已事先討論,互動與支持尚為充足,而聲請人安 排相對人繼續於養護機構亦得以受到較周全的照顧。有關選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一事,建請 鈞院參酌 其他關係人之評估報告,為相對人最佳利益予以考量與酌定 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社工 字第一0一四三0六0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乙份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配偶覃潔芳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訪 視結果略認:相對人持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 ,根據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已呈現植物人狀況,無法對 於外人表達,目前安置於台中護理之家,有專業人員二十四 小時照顧,生命及安全無虞。根據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 人配偶是想保有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其目的是為了取得中 華民國國民之身分,且聽說其已有一位親密友人,懷疑其動



機不單純,故不願意讓相對人配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由聲請人代理人全額負擔。根據聲請人 代理人告知堅決反對與相對人配偶共同監護,若相對人配偶 要擔任監護人時,將會向相對人配偶討回所有費用等語,有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一0一年十月九日中市社障字第一0一0 0七三三二九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三、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及訪視報告,審酌關係人覃潔芳為相對人 之配偶,固定每兩周攜同子女前往養護機構探視相對人,聲 請人則為相對人之胞妹,具有較優勢之經濟能力,兩人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雖關係人賴惠美不同意由關 係人覃潔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大 同區,平日極少探視相對人,若相對人有緊急事故,恐不及 處理,而關係人覃潔芳則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可就近負起 監護職責,且經社工員評估關係人覃潔芳並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處。此外,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事務,除可相 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其最佳利益外,亦可 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 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以居住遠近、支援系 統及經濟狀況之考量,若由聲請人、關係人覃潔芳共同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宋亞平之最佳利益 。本院考量上開情狀,爰依職權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覃潔芳 為共同監護人。
四、關係人賴惠美為相對人之弟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覃潔芳及其他親屬亦同意 由賴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說明書及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爰指定賴惠美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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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