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宋曉玉
代 理 人 賴惠美
相 對 人 宋亞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宋曉玉、覃潔芳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宋亞平之監護人。
指定賴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 許可辭任。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 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四項亦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 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曉玉(女、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二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宋亞平(男、四十年七月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三五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宋亞安為監護人,及指定 賴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宋亞安已於一0一年三 月十一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法請 求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所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由相對人之弟媳賴惠美(女、五十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兄,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
第三五0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弟宋亞安為監護 人,及指定賴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宋亞安於一 0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前開 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覆 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 之監護人,即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支持系統:聲請人手足關係融洽,願意共同負擔相對 人之照顧責任,手足彼此能相互體諒並取得共識,協調由家 庭經濟狀況較佳之家屬出面來爭取相對人之監護人;據聲請 人陳述內容,相對人手足大多與相對人同住臺中,可就近協 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雖居住臺北,但在瞭解其他手足與家 屬之家庭與個人狀況(包括經濟情形及已承擔其他法院交付 之責任)後,同意代表出面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家庭動 力方面:據聲請人陳述內容,相對人配偶在安排相對人至安 置機構後便失聯,家屬協調由相對人二哥(按即宋亞安)承 擔監護人之職責,家屬在相對人二哥亡故後,仍願意出面繼 續承接相對人之監護與照顧責任;因僅訪視聲請人,其他家 屬均在臺中,故無法評估家屬實際互動情形。監護能力及 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聲請人四十八歲,身體狀況尚佳,雖無 工作,但表示家庭有穩定之收入(未提供財產證明),經濟 狀況較其他家屬可負擔相對人之監護職責;聲請人未與相對 人同住臺中,但表示會繼續讓相對人接受目前機構之照顧, 相對人弟媳亦會繼續協助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差額並就近處理 照顧事宜;聲請人有承擔相人監護之意願,但評估本案未來 實際負擔相對人監護及照顧功能者,為相對人之弟媳。建 議:從訪談過程可瞭解聲請人和手足間對於提出聲請已有共 識,且彼此已事先討論,互動與支持尚為充足,而聲請人安 排相對人繼續於養護機構亦得以受到較周全的照顧。有關選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一事,建請 鈞院參酌 其他關係人之評估報告,為相對人最佳利益予以考量與酌定 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社工 字第一0一四三0六0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乙份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配偶覃潔芳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訪 視結果略認:相對人持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 ,根據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已呈現植物人狀況,無法對 於外人表達,目前安置於台中護理之家,有專業人員二十四 小時照顧,生命及安全無虞。根據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 人配偶是想保有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其目的是為了取得中 華民國國民之身分,且聽說其已有一位親密友人,懷疑其動
機不單純,故不願意讓相對人配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由聲請人代理人全額負擔。根據聲請人 代理人告知堅決反對與相對人配偶共同監護,若相對人配偶 要擔任監護人時,將會向相對人配偶討回所有費用等語,有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一0一年十月九日中市社障字第一0一0 0七三三二九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三、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及訪視報告,審酌關係人覃潔芳為相對人 之配偶,固定每兩周攜同子女前往養護機構探視相對人,聲 請人則為相對人之胞妹,具有較優勢之經濟能力,兩人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雖關係人賴惠美不同意由關 係人覃潔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大 同區,平日極少探視相對人,若相對人有緊急事故,恐不及 處理,而關係人覃潔芳則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可就近負起 監護職責,且經社工員評估關係人覃潔芳並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處。此外,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事務,除可相 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其最佳利益外,亦可 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 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以居住遠近、支援系 統及經濟狀況之考量,若由聲請人、關係人覃潔芳共同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宋亞平之最佳利益 。本院考量上開情狀,爰依職權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覃潔芳 為共同監護人。
四、關係人賴惠美為相對人之弟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覃潔芳及其他親屬亦同意 由賴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說明書及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爰指定賴惠美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