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承珍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承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 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 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承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 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裁定不免責確定,有各 該裁定書等附卷可考。復查: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資料顯 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 新臺幣(下同)464,077元(計算式為:聲請期日為99年2月, 自97年2月至99年1月,依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 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即債務人 所述所示總收入為464,07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約為335,520元(依聲請人即債務 人聲請時所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屋租賃6,000元、社 區管理費300元、水電瓦斯費980元、交通費500元、餐費5,0 00元、醫療200元、其他1,000元,總計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 費為13,980元),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128,557元,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並無任何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計64,279元),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 己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查無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依上 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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