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94號
TCDV,101,小上,94,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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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蔡瓊郁
被上訴人  夏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4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文英、林家瑜雖證稱上訴人有在 場、沒有反對影片上傳云云,惟上訴人當時正在整理資料、 發文及打字,並低頭看手稿,導致沒有聽到,上訴人對個人 影片檔上傳一事確實是不同意。另YouTube大堡礁之影片是 作為公開範例之用,與學員個人影片並不相同,上訴人個人 影片攸關己身之肖像權、名譽、隱私權,本來就需要上訴人 同意後才能上網公布。且證人即東海大學推廣部組長張睿昇 既然位於部門主管一職,對於其所發之東海大學推廣部100 年9月27日東海廣字第1000901號函文,應是深思熟慮下才出 具,對上訴人而言應屬有利,是原審判決確有違反經驗法則 。從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有上訴人影像之 檔案連結上網,自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空泛指稱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 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況細觀上 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論述,均僅係上訴人對 於證人張文英、林家瑜之證詞暨證人即東海大學推廣部組長 張睿昇所發之東海大學推廣部100年9月27日東海廣字第1000 901號函文,所為片面之解讀,即此部分實際上係就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前開說明 於上訴狀內揭示該所謂經驗法則之旨趣,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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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