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23號
TCDV,101,家訴,323,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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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謝阿琴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謝鴻銘
      謝鴻麟
      謝鴻裕
被   告 謝棟樑
      謝宗佑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兼下1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被   告 謝侑廷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林謝玉
      謝阿粧
           號
      郭謝阿寬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劉謝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鴻銘謝鴻麟謝鴻裕就其被繼承人謝輝雄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麗美謝宗佑謝侑廷謝淑玲就其被繼承人謝灯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千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謝鴻銘謝鴻麟謝鴻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千常於民國88年10月27日 死亡,遺有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其配偶謝葉及子女



即原告謝阿琴、被告謝棟樑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郭謝阿寬及訴外人謝輝雄謝灯煌共同繼承,應繼分各9 分 之1。嗣謝葉於89年6月13日死亡,其就被繼承人謝千常遺產 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謝阿琴、被告謝棟樑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郭謝阿寬及訴外人謝輝雄謝灯煌再 轉繼承,故原告謝阿琴、被告謝棟樑林謝玉謝阿粧、劉 謝阿美郭謝阿寬及訴外人謝輝雄謝灯煌就被繼承人謝千 常遺產之應繼分增為各8分之1,並就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土 地辦妥繼承登記。嗣訴外人謝輝雄謝灯煌先後於97年3 月 27日及100年5月12日死亡,惟謝輝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鴻銘謝鴻麟謝鴻裕謝灯煌之繼承人即被告謝宗佑謝侑廷謝淑鈴陳麗美就被繼承人謝輝雄謝灯煌附表1所示編 號1至11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就附表1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3所示。因兩造就謝千常所遺附表1所示遺產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鴻銘謝鴻麟謝鴻裕就其 被繼承人謝輝雄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麗美謝宗佑謝侑廷謝淑玲就其 被繼承人謝灯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2所示方法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方式,分割謝千常所遺之附表1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千常所遺 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3之應繼分比例,終止公同共 關係而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及分配取得。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棟樑陳麗美謝侑廷: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被 繼承人生前曾聲請農保身心障礙補助,並於88年10月12日核 付新台幣(下同)34萬元,核付後被繼承人於同年10月27日 死亡,該筆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對於被繼承人 生前之扶養費用及地價稅不在本件主張,惟不同意原告主張 終止公同關係而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謝鴻銘謝鴻裕謝鴻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之前之陳述:
被告謝鴻銘: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謝鴻裕謝鴻麟:同意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㈢被告謝淑鈴謝宗佑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及郭謝阿 寬均同意原告前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份、除戶戶籍 謄本4份、繼承系統表3份、謝千常之台中市農會對帳單1份 、謝千常及謝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各1份、土地登記謄 本11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 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 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 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 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 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 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則原 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謝輝雄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謝鴻銘謝鴻麟謝鴻裕就附表1所示編號1至11土地部分再 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謝灯煌之再轉繼承人 即被告謝宗佑謝侑廷陳麗美謝淑鈴就附表1所示編號1 至11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謝千常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等主張,揆諸前揭說



明,應無不合。
㈢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 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原告主張就謝千常所遺附表編號1至11之系爭土地 ,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 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謝鴻麟謝鴻裕謝宗佑、謝淑 鈴、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郭謝阿寬對於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均當庭表示同意;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 合於大多數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 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被告謝棟樑陳麗美謝侑廷雖不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惟查被繼承人謝千常所遺附表1編號1至11之土地,權利範 圍本即均為3分之1,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自無從於本件遺 產分割訴訟中分割為單獨所有,是被告謝棟樑陳麗美及謝 侑廷辯稱自不可採;另被告謝鴻銘僅到庭稱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任何分割方案供 本院審酌,而謝千常自88年10月27日死亡迄今已逾3年,本 院考量謝千常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被繼承人 謝千常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均係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是就附 表1編號1至11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另就 附表1編號12、13、14所示存款及現金,由原告及被告謝棟 樑、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郭謝阿寬依附表3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被告謝鴻銘謝鴻麟謝鴻裕(謝 輝雄之繼承人)依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分配取得 ;被告謝宗佑謝侑廷陳麗美謝淑鈴謝灯煌之繼承人 )依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分配取得。 ㈣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謝輝雄謝灯煌之繼 承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附表1編號1至11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就謝千常所遺附表1之遺產 分割為有理由;又本院認附表1所示遺產依附表2所示分配方 法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3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
│ │ │ │ │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108 │ │3分 │
│ │ │地號 │ │之1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111 │ │3分 │
│ │ │地號 │ │之1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111 │ │3分 │
│ │ │之1地號 │ │之1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113 │ │3分 │
│ │ │地號 │ │之1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113 │ │3分 │
│ │ │之1地號 │ │之1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113 │ │3分 │
│ │ │之2地號 │ │之1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114 │ │3分 │
│ │ │地號 │ │之1 │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114 │ │3分 │
│ │ │之1地號 │ │之1 │
├──┼──┼───────────┼─────┼──┤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114 │ │3分 │
│ │ │之2地號 │ │之1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114 │ │3分 │
│ │ │之3地號 │ │之1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114 │ │3分 │
│ │ │之4地號 │ │之1 │
├──┼──┼───────────┼─────┼──┤
│  │存款│臺中市農會 金 │新台幣 │ │
│ │ │ │ 787元 │ │
├──┼──┼───────────┼─────┼──┤
│  │其他│由被告謝棟樑保管現金 │新台幣 │ │
│ │ │ │11萬元 │ │
├──┼──┼───────────┼─────┼──┤
│  │其他│建物拆遷補償費債權 │新台幣 │ │
│ │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638,615元 │ │
│ │ │區重劃會以中華民國101 │ │ │
│ │ │年1月31日長春劃松字第 │ │ │
│ │ │20號函公告,關於坐落台│ │ │
│ │ │中市○○區○○段113地 │ │ │
│ │ │號土地上,門牌為台中市│ │ │
│ │ │北屯區舊社巷28號未辦保│ │ │
│ │ │存登記之房屋(住家磚造│ │ │
│ │ │114.5平方公尺、廁所磚 │ │ │
│ │ │造7.84平方公尺),以訴│ │ │
│ │ │外人謝灯煌為受補償名義│ │ │
│ │ │人之拆遷補償費。 │ │ │
│ │ │ │ │ │
└──┴──┴───────────┴─────┴──┘
附表二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謝棟梁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郭謝阿寬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取得,被告謝鴻銘謝鴻麟謝鴻裕謝輝雄之繼承 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取得;被告謝宗佑、謝 侑廷、陳麗美謝淑鈴謝灯煌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公同共有取得。
㈡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存款及現金,由原告及被告謝棟樑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郭謝阿寬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為分配取得,被告謝鴻銘謝鴻麟謝鴻裕謝輝雄之 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分配取得;被告謝 宗佑、謝侑廷陳麗美謝淑鈴謝灯煌之繼承人)依附表三 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分配取得。




附表三: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謝阿琴│ 8分之1 │
├───┼──────┤
謝棟梁│ 8分之1 │
├───┼──────┤
林謝玉│ 8分之1 │
├───┼──────┤
謝阿粧│ 8分之1 │
├───┼──────┤
│劉謝阿│ 8分之1 │
│美 │ │
├───┼──────┤
│郭謝阿│ 8分之1 │
│寬 │ │
├───┼──────┤
謝輝雄│ 8分之1 │
│(繼承│ │
│ 人: │ │
謝鴻銘│ │
謝鴻麟│ │
謝鴻裕│ │
│) │ │
├───┼──────┤
謝灯煌│ 8分之1 │
│(繼承│ │
│人: │ │
謝宗佑│ │
謝侑廷│ │
陳麗美│ │
謝淑鈴│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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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