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62號
TCDV,101,家親聲,62,201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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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賴振亮
相 對 人 曾雅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參非訟事件法第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
二、本件裁定已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抗 告(按抗告人住居於嘉義縣,在途期間為五日),惟抗告人 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蓋於抗告狀之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核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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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