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6號
ILDM,90,易,76,200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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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
二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七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丁○○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前曾因對丁○○實施傷害行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款內容核發暫 時保護令,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甲○○;於同年八月九日依同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十二款之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於同年八月十五 日送達甲○○,裁定內容為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最少應遠離丁○○ 住居所(台北市○○區○○街四十一號四樓)、工作場所(台北市○○○路七號 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丁○○娘家(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一0六巷四 十三號)至少一百公尺,其有效期間一年。詎甲○○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前開民 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所定禁止事項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斷打電話至台北市台大醫院、宿舍、同事家中予丁○○於 台大醫院同事之方式(行為態樣及受話地點詳如附表所載),連續對被害人為間 接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丁○○位於 台北市○○區○○街四十一號住家附近,跟縱丁○○,未遠離丁○○住家一百公 尺,而違反保護令。嗣經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同年 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曾打電話予丁○○之同事,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 十一時許,至台北市○○區○○街四十一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伊與丁○○尚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有離婚訴訟,法官要 求伊與丁○○做好協議內容,因丁○○不願與其通話,所以才打電話給其同事;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該次,應有遠離一百公尺以上,伊只是希望能夠 帶小孩回家過年等語。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並有 證人即丁○○台大醫院之同事梁皇如、梁小平、莊寶玉、林利恩、杜月華、林麗 敏、吳欣怡、林鳳蓮、翟天惠、黃齡萱、張影、范淑珍阮秀芬鄭琇琪、杜燕 瓊、吳芝美等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供證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六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六號 、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三八號案卷核閱民事裁定及被告甲○○收受送達情形無 誤,稽之被告打電話予丁○○之同事多在深夜或凌晨,有時於電話接通後不出聲 、或揚言如不找丁○○出面將不斷以電話騷擾,縱令被告目的欲使丁○○出面, 然其行為顯已踰越尋求理性協商之界線,其行為業對被害人造成間接騷擾,是被 告辯稱未觸法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公訴人雖就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之犯行,漏未起訴,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之部分,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 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本 院認被告尚須照顧幼女,且此次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二年。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違反保護令而受 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未經丁○○ 之同意,至丁○○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一0六巷四十三號娘家住處, 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裁定,並於當天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未得丁○○應允,將 女兒吳婕寧帶出去,因而認被告甲○○此行為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查被 告甲○○固坦承當日確至丁○○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一0六巷四十三 號娘家住處,惟堅詞辯稱此係經丁○○之同意等語,查丁○○於本院調查時供證 確係有向律師表示要讓被告至宜蘭看女兒,且同意被告將女兒帶出去,並約定下 午二點三十分許帶回來,因被告超過時間未帶回所以伊才報警等語,證人即警員 李能成、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接獲丁○○報案前往林家未久,被告即帶 女兒回家、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在超過約定時間一點點時將小孩帶回來等語, 足認被告非無故進入丁○○娘家,且被告甲○○將女兒帶出去亦係經丁○○之應 允,被告雖未準時帶回小孩,惟僅超過時間未久,尚符社會相當性,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年 十 月 十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附表:
┌────┬──────┬──────┬───────┬────────┐
│被害人 │ 時 間 │ 受話地點 │ 行為 │ 違反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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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寶綾 │八十九年九月│打手機、家中│稱要找丁○○、│對被害人間接為騷│
│ │、十月間某日│及台北市台大│如果丁○○一直│擾之行為 │
│ │ │醫院護理站(│不出面的話,他│ │
│ │ │工作處所) │不知道會做出什│ │
│ │ │ │麼舉動 │ │
├────┼──────┼──────┼───────┼────────┤
莊寶玉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宿舍、台│假裝為其家人稱│同右 │
│ │某日 │大醫院護理站│家中有急事、 │ │
│ │ │ │昨天是故意騷擾│ │
│ │ │ │的、將來還要不│ │
│ │ │ │斷騷擾,逼你們│ │
│ │ │ │將丁○○找出來│ │
│ │ │ │、稱握有我們所│ │
│ │ │ │有同仁中南部家│ │
│ │ │ │的電話,要打到│ │




│ │ │ │我們其他在中南│ │
│ │ │ │部同事的家裡面│ │
├────┼──────┼──────┼───────┼────────┤
│林利恩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家中 │稱要找丁○○ │同右 │
│ │某日凌晨一點│ │ │ │
│ │多 │ │ │ │
│────┼──────┼──────┼───────┼────────┤
│林麗敏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宿舍、臺│稱要我幫他找林│同右 │
│ │某日凌晨一點│大醫院護理站│麗君出來,否則│ │
│ │多 │、宜蘭老家 │會一直打電話,│ │
│ │ │ │連我宜蘭老家都│ │
│ │ │ │會打、以不出聲│ │
│ │ │ │騷擾 │ │
├────┼──────┼──────┼───────┼────────┤
杜月華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家中、臺│稱要我幫他找林│同右 │
│ │、 十月間某│大醫院護理站│麗君出來,否則│ │
│ │日 │ │會一直打電話,│ │
│ │ │ │且要把小孩帶去│ │
│ │ │ │自殺,或做出不│ │
│ │ │ │利其他人的舉動│ │
│ │ │ │。 │ │
├────┼──────┼──────┼───────┼────────┤
│吳欣怡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臺大醫院│以不出聲騷擾 │同右 │
│ │某日 │護理站、新竹│ │ │
│ │ │老家 │ │ │
├────┼──────┼──────┼───────┼────────┤
林鳳蓮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臺大醫院│稱要我們幫他找│同右 │
│ │某日 │護理站、家中│丁○○出來,否│ │
│ │ │ │則會一直用電話│ │
│ │ │ │騷擾、以不出聲│ │
│ │ │ │騷擾 │ │
├────┼──────┼──────┼───────┼────────┤
│翟天惠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家中 │以不出聲騷擾、│同右 │
│ │某日 │ │稱若不把麗君找│ │
│ │ │ │出來談判則一直│ │
│ │ │ │電話騷擾 │ │
├────┼──────┼──────┼───────┼────────┤
黃齡萱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家中 │稱要我交出林麗│同右 │
│ │份凌晨二、三│ │君 ││
│ │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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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影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家中、臺│要我上班時轉告│同右 │
│ │份某日 │大醫院護理站│丁○○一定要出│ │
│ │ │ │面聯絡、以不出│ │
│ │ │ │聲騷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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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淑珍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家中、臺│稱要找丁○○且│同右 │
│ │份某日 │大醫院護理站│每一個同事都一│ │
│ │ │ │直打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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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秀芬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臺大醫院│稱要找丁○○、│同右 │
│ │份某日 │護理站 │逼迫幼稚園老師│ │
│ │ │ │打電話至護理站│ │
│ │ │ │,要其轉告林麗│ │
│ │ │ │君去接小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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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琇琪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家中 │問丁○○是否在│同右 │
│ │份某日深夜 │ │我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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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燕瓊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家中 │以不出聲騷擾 │同右 │
│ │某日晚間十一 │ │ │
│ │、十二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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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芝美 │八十九年十一│打到家中 │稱麗君如果將他│同右 │
│ │、十二月間某│ │逼急,他會做一│ │
│ │日 │ │些不利的事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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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聖青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宿舍 │稱要再打電話騷│同右 │
│ │二十六日十五│ │擾我們同事,逼│ │
│ │時 │ │麗君出來跟他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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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皇如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家中、臺│稱要找丁○○,│同右 │
│ │某日 │大醫院護理站│叫丁○○去接他│ │
│ │ │ │的女兒、罵三字│ │
│ │ │ │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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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小平 │八十九年九月│打到家中 │以不出聲騷擾 │同右 │
│ │份某日半夜三│ │ │ │
│ │、四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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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