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1年度,22號
TCDV,101,家暫,22,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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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宏鈦
相 對 人 魏敏娟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8 月1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柏瑋(男、90年11月17日生)、黃冠 (男、91年12月2日生)2人。兩造因故不合,相對人業已 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現 由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49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 於101年9 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 校,在未事先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在上課之際 ,不顧警衛攔阻,逕行進入學校,並要求黃柏瑋於上課中出 來走廊談話,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受教權利;相對人復 以哭泣之情緒暴力方式,在其他同學面前、質問黃柏瑋應該 要想念相對人(此種狀況幾乎於歷次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過程中均會發生),同時進行錄音,數分鐘後即又轉 哭為笑,讓黃柏瑋黃冠無法確認相對人的心機,是未成 年子女多不予回應。黃柏瑋黃冠當日返家後即將此事告 知抗告人,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無法平靜受教,且與相對人 之突兀會面造成未成年子女面對同儕異樣眼光,深感心疼。 而相對人業已在離婚事件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暫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同住方式,相對人自應依上開裁定之內容履行,而不應 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妨礙未成年子女就學,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命聲請人不得擅自進入未成年 子女所處空間一定距離之範圍內,且為避免相對人監視、拍 照、勾串警衛、對鄰居散播謠言,以哭泣方式對未成年子女 情緒威脅,請求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 改為監督照顧同住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鈞院表示希望相對人勿至學校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照顧同住,相對人業已知曉,惟本件繫屬迄今已近9 個月 ,調解、開庭次數非少,相對人身心已甚疲累,但連最起碼 與未成年子女之進行照顧同住都未能如願,聲請人阻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照顧同住,作為訴訟籌碼,相對人雖已



聲請假處分,但迄未聲請執行,也是考量對未成年子女的衝 擊太大,相對人一再退讓,聲請人卻一再進逼,相對人只是 希望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卻遭聲請人當成妨礙未成年子女就 學(事實上並無妨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查: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柏瑋黃冠,現婚姻關係上存 續中,相對人已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49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及 相對人業已於上開離婚等事件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 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訂 定兩造於上開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調解 成立前,與未成年子女黃柏瑋黃冠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 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離婚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1紙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9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往未 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在未成年子女上課之際,要求與未成 年子女黃柏瑋談話,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並在其他同學面 前,以情緒暴力(哭泣)之方式,質問黃柏瑋應該要想念相 對人,致未成年子女受到同儕異樣眼光,另有監視、拍照、 勾串警衛等事實,而相對人固不爭執曾於上開時間至學校探 視未成年子女,惟否認有相對人所述妨害未成年子女上課等 其他行為。而經本院於101 年度婚字第149號離婚等事件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聲請人應於5 日內表明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 由,然相對人迄未補正,則本件是否有暫時處分之事由及必 要性,容有疑義;另兩造於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後,已於本 院101年9月27日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改行監督會面交往之



方式達成協議,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以電 話委託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轉達請相對人勿前往學校妨礙子女 上課後,聲請人並未再指陳相對人有出現類似行為,是本件 亦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之事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有受重大損害、急迫 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在本案離婚等訴訟終結前,有命 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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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