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劉淑麗
相 對 人 曾正源
江淑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正源與相對人江淑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件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㈡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經常共 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 人曾正源尚欠聲請人共新台幣(下同)507,433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曾正源強制執行,惟 執行無效果。經查詢相對人曾正源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曾正源名下亦無 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 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34 00號債權憑證、國稅局10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附卷。以上開證據,聲請人主張可信為真實。六、本件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曾正 源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對人 曾正源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依法應予 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