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李國維
相 對 人 何秋平
顏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何秋平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 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伊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人與相對 人何秋平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鈞 院發給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一號債權憑證。相對人 何秋平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 及遲延利息。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何秋平之財產、 所得資料,相對人何秋平名下已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向 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事實,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 記資料查詢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㈡準此,相對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 人對於相對人何秋平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 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 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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