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徒刑五月,罰金一萬元確 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有下列犯行:
二、丙○○明知甲○○向其租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五巷十二號三樓之房屋 ,係甲○○意圖抽頭營利,供作賭博場所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甲○○,租金約定每月新 台幣(下同)六千元。甲○○於租用後,即僱請乙○○在一樓負責把風,甲○○ 與乙○○二人即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處所並與張榮子、高瑞泰、 黃清賢、李雅文、郭邵泉、陳榮杰、賴宣任、蔡聰蓮、王振富及李傳富等人,以 天九牌輪流作莊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由贏家給予甲○○一百元至三 百元不等之金額,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情;被告乙○○則 矢口否認有與甲○○共同賭博之犯行,辯稱:並非在場把風只是去找朋友,伊坐 在門邊,沒人開門時才幫忙開門云云。被告丙○○亦否認有幫助賭博之犯行,辯 稱:伊並不知他們要賭博云云。經查:⑴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賭博之事實,除經被告甲○○自白外,其並於警訊中自承:伊向丙 ○○租用該場所,並僱請乙○○把風等語。而證人即賭客張榮子、高瑞泰、李雅 文、郭邵泉、陳榮杰、賴宣任及蔡聰蓮均於警訊中供稱,進去時確有被告乙○○ 在場把風等語,足徵被告乙○○確係受僱於甲○○在場把風無訛,被告乙○○辯 稱並未把風,尚不足採。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自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
租用該處所,丙○○不知道伊在樓上聚賭,他住二樓,伊住三樓的鐵皮屋,他沒 有上樓過,該處三樓屬鐵皮加蓋,並無獨立於一、二樓之通道等語,被告乙○○ 則供稱:當天丙○○在家還煮東西給伊吃等語。衡之,被告丙○○於聚賭當天既 在家中,賭博處所之三樓又係必經過該處所之一、二樓,而當天在場之賭客及旁 觀者人數甚夥(參警製之當天臨檢紀錄表),當無不知三樓正在聚賭之理,被告 丙○○辯稱不知情,洵無足採。⑶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之天九牌一付、骰 子十顆、香煙一條、檳榔一包、賭金二萬元、抽頭金二萬元等物扣案足憑,事證 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被告丙○○係犯前開罪名之幫助犯。被告丙○○係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 提供賭博場所抽頭營利;被告乙○○擔任把風;被告丙○○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賭風盛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非淺,犯後及 到庭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 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罪,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甲○○、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共同犯罪所用 之物,編號三之抽頭金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 被告甲○○供明在卷,均應依法沒收。至編號六之賭資為賭客所有,且被告甲○ ○、乙○○未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不宣告沒收。編號七之物 ,被告甲○○辯稱非供賭博之用,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
│一 │天九牌 │一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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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骰子 │十顆 │
├───┼──────────┼─────┤
│三 │抽頭金 │二萬元 │
├───┼──────────┼─────┤
│四 │香煙 │一條 │
├───┼──────────┼─────┤
│五 │檳榔 │一包 │
├───┼──────────┼─────┤
│六 │賭資 │二萬元 │
├───┼──────────┼─────┤
│七 │計算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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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