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13號
原 告 柯妤勳
被 告 吳家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時已約定婚後以原告位在臺中市 ○區○○路1號9樓之2為共同之住所地,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應適 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後嗣於 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兩造於93年8月16日在臺 灣地區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亮儀(女、93年4月26日 生),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亦持相關文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被告於兩造婚後,1個月中約有3星期之時間於香港 地區工作,1星期之時間於臺灣地區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吳 亮儀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雖於家務上對原告未有多大幫助, 然亦有固定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迄至98年7月間,被告 接未成年子女吳亮儀前往香港過暑假時,原告始於未成年子 女吳亮儀處輾轉得知,被告於香港地區乃與其前妻及與前妻 所生之子女同住一處。嗣原告即開始與被告分居,並談及離 婚問題,然期間被告對原告卻百般逃避與拖延,迄今兩造分 居已逾3年,顯然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且 其行為客觀上已達妨害夫妻生活圓滿之程度,逾越夫妻通常 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 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 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吳亮儀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0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 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 經被告親自收受,而被告均未提出爭執乙節,復有該委員會 香港事務局101年7月12日(101)港局服字第352號及101年9 月26日(101)港局服字第479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掛號郵 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 (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是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 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 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 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 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 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於香港與其前妻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 同住一處,並於98年7月與被告分居迄今,對原告百般逃避 與拖延,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之 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可認被告已無與原 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兩造婚姻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上 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 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責任 歸屬,由於是被告於香港與其前妻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同住 一處,並對原告百般逃避與拖延所致,其顯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離婚,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
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