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91號
原 告 林竹玲
被 告 劉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 ,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8年3 月間結婚,並育有4女1子,皆 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於86年間被告前往大陸 地區經商,起初約2個月返家1次,詎被告於94年間來信表示 欲與原告離婚,當時原告未同意,希望能挽回婚姻,後始知 被告有外遇,在大陸地區與外遇對象育有1 女;且被告陸續 向原告借款,並表示會將其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股份移轉給 原告,然嗣卻將該股份出售。被告自提議離婚後,即甚少返 臺,縱然返臺亦未回家,而至其胞妹家中居住,亦未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對原告生活更不聞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7 年 ,被告顯無維持婚姻、與原告共同扶持經營婚姻之意願,而 兩造婚姻由於被告上開可歸責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 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於86年間赴大陸地 區經商,嗣於94年問來信提出離婚請求後,即未再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縱使回臺亦至其妹家中居住,未與原告聯繫, 迄今兩造分居已逾7 年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要求離婚之信函等為證外,另據證人 即兩造之女劉彥青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 :伊於2年前結婚,結婚前伊與原告同住,兩造已逾5年以上 未同住,爸爸於86年間至大陸經商,起初返家頻率尚高,後 來愈來愈少,最近5 年只有處理事情、就醫或探望祖父母時 才會回臺,但不會在家裡住,而去住在姑姑家,也不會關心 媽媽,伊叔叔也在大陸經商,爸爸在大陸外遇的事情就在親 戚之間傳開,伊有看過爸爸在大陸所生子女的照片,但爸爸 不願意承認,只說該子女與伊某位妹妹幼年的模樣很像,媽 媽所提出之信函確為爸爸所簽署,爸爸剛到大陸時有寄錢回 來,之後經營不順,寄的錢就愈來愈少,等爸爸外遇事件曝 光後,媽媽還要打電話跟爸爸要錢,後來爸爸就沒有寄錢回 來等語。徵之證人劉彥青為兩造所生子女,與兩造同誼屬至 親,殆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理,其所述之可信憑性甚高; 又其與兩造共同生活有相當期間,就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上 之互動情形,知之甚稔,是其上開陳述應堪可採。綜上,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及86年度第 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 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 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 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 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 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 婚。
三、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 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 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因經商而赴大陸地區後,卻疑似有婚外情之事,而 於94年間以信函向原告提議離婚,造成兩造夫妻感情發生裂 痕,此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且分居期間,兩造幾無互動 往來,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 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前開促成兩造夫妻 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此完全破毀,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衡 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 程度超逾被告(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 開離婚事由存在,則有關其餘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攻防及舉 證,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 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