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52號
TCDV,101,婚,352,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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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52號
原   告 楊學_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羅桂萍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大陸籍人民,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2 年5月6日公證結婚,詎被告僅於結婚當日與原告同床共眠, 之後即嫌原告髒臭而不願與原告同床,甚至不願照料原告亦 不理家務。婚後1年被告即外出工作,並在外居住不願返家 ;於100年11月初,原告在家摔傷,幸賴原告之堂妹楊世華 自臺北聯絡當地管區員警幫忙送醫,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原 告受傷期間被告均未到醫院或返家探視原告,根本不理原告 死活。被告最近一次返家竟係為總統投票回家拿投票通知單 ,今年農曆除夕中午,被告突返家吃飯,晚上睡覺時又以原 告身體髒臭為由而不願與原告同床共枕,只願與原告從大陸 來臺探親之胞妹楊秀香同房,同房閒聊時被告竟對楊秀香告 稱「其自結婚後只跟原告同床一晚,嗣即不曾同床,等原告 過逝後,即可每年領取原告終生俸,每年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且原告若要離婚,要給被告300萬元才願離婚」等 語。被告不顧原告體弱,行動不便極需其日常生活照料,不 僅不願與原告同床,且自婚後一年外出工作後,即以擔任全 日看護為由,在外居住不願返家,期間被告雖曾返家,然其 目的皆非探視原告,尤有甚者,被告竟稱其欲等原告過逝後 領取原告之終生俸,且更要求原告給予其高額贍養費,始願 與原告離婚,被告所為實已棄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不顧,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被告 自婚後即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曾照顧原告之生活,更稱 待原告過逝後即可每年領取原告約30萬元之終生俸,雙方誠 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在客觀上實難以期待兩造間 能繼續婚姻關係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當初與被告結婚前即表明被告無須外出工作,因原告領 有終身俸及定存利息,日常開銷即依此收入生活,被告只須 負責顧原告生活即可,被告乃同意原告之要求,故兩造方於 法院公證結婚。惟婚後不久被告即表示原告所給日常家用太 少,欲外出工作,原告本不同意,然禁不起被告一再要求, 方讓被告外出工作,故實非被告所述之原告以養不起被告為 由,而要求被告外出工作。
㈡原告從未領取被告所賺之金錢花用,且被告亦未曾將工作薪 資交給原告,更不曾將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交予原告保 管,且當初被告欲擔任訴外人陳月嬋女士看護工作時,原告 曾至被告工作地點了解被告之工作情形,陳月嬋之家屬向原 告表示,被告之看護工作無須24小時,故原告要求被告若欲 在此工作,須每日通車回家,惟事後被告卻表示要居住在陳 月嬋家中,自此被告即不曾返家、對原告不曾聞問,僅因大 陸籍配偶依法規定,每半年回管區報到一次。被告自稱每隔 一或二個禮拜休假回家,然何以原告之鄰居及親友皆未曾見 被告返家、何以原告發生重大疾病,甚至昏倒在家、住院治 療,鄰居、里長皆知情,惟獨被告不知情,未見被告返家照 顧原告,故被告稱其每隔一或二個禮拜休假皆會回家過夜, 實非可採。
㈢原告從未拒絕被告返家,今年農曆年前原告仍念在夫妻之情 ,聯絡被告詢問其是否欲返家過年團圓,惟被告皆以沒空為 由回覆。然農曆除夕中午被告突返家,晚上睡覺時又不願與 原告同床,嗣更語出驚人告訴原告之胞妹,其在等原告過逝 後,即可每年領取原告之終生俸,令原告心灰意冷,甚至對 被告心生畏懼,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聽聞原告提起訴訟 後,方急欲返家。然原告因聽聞被告於過年時之語,再加以 被告久未回家,現突急欲返家,原告害怕被告對原告不利, 方不願讓被告進家門,實非無正當理由不讓被告進家門。故 絕非被告所言,係因原告請其返家照料,又無正當理由不讓 其進家門。另證人蔡水松所述,被告於今年農曆年後第一次 至里長辨公室找他,稱原告不讓其入屋,故請證人蔡水松與 其一起陪同回家找原告,然證人蔡水松並不了解雙方原委, 且亦僅陪同被告一次回家找原告,日後被告亦未再找其陪同 返家,故證人蔡水松所述亦僅能證明原告農曆年後不欲讓被 告返家。
㈣被告稱其係因原告睡覺會打呼,夜裡會唱歌,翻身會打到她 等,故於94年以後即未與原告同房睡覺,惟被告與原告婚前 即同住同睡,何以婚前不曾嫌棄原告,至婚後方以原告睡覺



會打呼、夜裡會唱歌、翻身會打到她等為由,不願與原告同 床。且被告除兩造結婚當日曾與原告同床外,其餘均未曾與 原告同床,非其所述之至94年方未與原告同床。誠如被告所 述,婚姻關係之維繫在於情感,非僅於性事而已,原告與被 告結婚,也是希望二人互相照顧,原告要求被告同房非為性 事,而係為了方便照顧,因原告年紀大又有諸多疾病,加以 行動不便,故希望被告同床而眠就近照顧。
㈤被告前曾有一段婚姻僅維持3個月,其前夫係因受不了被告 金錢上之要求,最後同意支付3萬元美金,被告方與其離婚 。而現被告又稱原告若要離婚,要給其300萬元才願離婚等 語,可見被告一心只想要金錢,而非有意與原告結婚,雙方 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實難以期待兩造間能繼續 婚姻關係維持婚姻生活。
㈥被告自陳其擔任陳月嬋全日看護工作,意即被告須24小時照 顧陳月嬋,故有可能半夜須爬起照顧,被告對一非親非故之 人都可如此盡心盡力照顧,何以對自已之丈夫完全無照顧之 情?再者,原告曾至陳月嬋家了解被告之工作情形,發現陳 月嬋比原告年輕,身體狀況比原告還好,然被告卻寧願照顧 外人,亦不願返家照顧自已之丈夫,實已不顧夫妻之情。 ㈦被告稱每隔一或二個禮拜休假回家皆會回家過夜,然就證人 曾繁鴻所述,其自94年聘僱被告擔任全日看護至l01年2月未 曾間斷,期間被告僅向其請假2、3次要看醫生,倘如證人所 言,則被告稱其每隔一或二個禮拜休假回家皆會回家過夜, 即屬不實,且被告休假亦為了自已要看醫生,而非回家照顧 陪伴原告。又被告真若每隔一或二個禮拜休假回家皆會回家 過夜,則原告受傷住院,被告豈會完全不知情,而需由親戚 朋友陪同原告就醫,顯見被告所述其休假或家中有事時即會 返家陪伴原告,實不可採。
㈧證人林金妹證述被告曾一、二個月打一次電話問其原告之情 況,可見被告對原告並未多加關懷,因原告年事已高,身體 疾病多,且行動不便,顯見原告極須親人陪伴照顧,倘被告 係真心關懷原告,縱使其擔任24小時之看護,亦應會時常打 電話詢問、關心原告之近況,而非一、二個月才打一次電話 詢問原告之情況。又證人林金妹並不了解兩造婚後狀況,其 證述被告曾向其提及原告希望她去上班,然此係被告自已單 方所言,原告雖曾向證人林金妹提及被告去上班了,然原告 從未說係其要求被告去上班,且證人林金妹係住村莊大門口 ,雖說被告返家都會經過其住處,然被告之後是否確實有返 家,證人林金妹亦無法知悉,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返家。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有嫌棄原告髒臭而不願與原告同床、不願照料原告 、不理家務等情。事實上係原告以養不起被告為由,而要求 被告外出工作,被告方於94年11月底,至臺中市○區○○街 51巷6號2樓擔任陳月嬋(於101年4月往生)全日看護之工作 ,並於上址居住,每隔1、2個禮拜休假返家,月薪約25,000 元,由陳月嬋之親戚曾繁鴻所支付。被告起初將工作後8、9 個月之薪資全數交給原告,並將被告在中華郵政開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等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亦會不定期提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花用,直至工作1年後,被告方將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取回自行保管。迄至今年春節過後,原告要求被告返 家照料原告,被告旋即請辭返家,不料原告竟無正當理由不 讓被告進入屋內,經清泉派出所員警、村長及里長到場勸說 ,原告仍堅持不讓被告進入屋內,被告只好投靠胞兄羅國勝 迄今。因此被告並非不願回家,或不願與原告同床共眠,也 未曾向原告胞妹楊秀香表示過「只跟原告同床一晚,嗣即不 曾同床,其現在在等原告過世後,其即可每年領取其終生俸 ,每年約30萬元,且原告若要離婚,要給其300萬元才願離 婚」等語。
二、原告指稱被告不願與其同床過夜云云,惟婚姻關係之維繫在 於情感,非僅止於性事而已,被告依原告要求外出工作,休 假時亦返家與其相伴,原告不體諒被告之付出,反指責被告 不願在家照顧伊云云,誠使被告心寒至極,且兩造均年歲已 高,被告熟睡之後會打呼、翻身,造成被告夜間睡眠之困擾 ,遂於夜間不同房,惟兩造間亦有行房,只是被告需擔任全 日看護工作,行房多在被告自工作崗位返家期間之日間而已 ,故不能因兩造夜間未能同床,而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 復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
三、兩造未能朝夕相處,前係因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外出工作,被 告工作係全日看護而不得已也,被告將工作請辭後返家團聚 ,反遭原告拒於門外,兩造婚姻不圓滿,反應可歸責於原告 。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為大陸籍人民,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2年5 月6日公證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94年間被告即前往臺中市○區○○街51巷6號2樓擔任看護工 作,全日照顧陳月嬋,至101年2月始結束工作,工作期間被 告均居住上址,並不定期返家。
三、101年2、3月間被告返家未果,致目前兩造仍呈現分居狀態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由於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及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 回復婚姻之希望,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分別審酌詳述如下。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 ,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婚後1年被告即執意外出工作,並在外居住不願 返家,棄原告於不顧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事實上 係原告要求被告外出工作,且今年春節過後,原告要求被告 返家照料原告,被告旋即請辭返家,然原告竟無正當理由不 讓被告返家等語,經查:
㈠兩造婚後1年多,被告即前往臺中市○區○○街51巷6號2樓 擔任看護工作,全日照顧陳月嬋,至101年2月始結束工作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姑不論被告外出工作緣 由為何,然據原告陳稱:伊原本不同意被告外出工作,禁不 起被告一再要求,方讓被告外出工作,原告甚至還至被告工 作地點了解被告之工作情形等語,由此堪認,被告外出工作 係經兩造協議,則被告係擔任全日看護,因工作性質致未能 常常返家與原告同居,非無正當理由,則被告長期在外工作 為原告事前同意並知悉,如僅因原告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㈡再者,證人林金妹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向伊提過原告希望 她去上班,而被告上班後,原告不舒服時,被告會回來,有 一次原告感冒兩、三天,伊有跟被告講,被告就趕回來,後 來聽被告講被告回來後原告還催促被告趕快回去上班,上班 期間,被告曾打電話問伊原告情形,若原告有事情,伊也會 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還託伊幫忙照顧原告,有兩次原 告妹妹來探親,伊都有打電話給被告,過兩天被告就會請假 回來。今年3、4月間被告因照顧的老太太往生,被告欲返家 ,原告卻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前來找伊,伊提議被告報警備 案,並請村長、里長幫忙等語(參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曾繁鴻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從94年間開始聘 僱被告擔任全日看護照顧伊乾媽陳月嬋,一直到101年2月間 ,未曾間斷,被告工作內容為照顧起居並全日同住,由伊支



付薪資,至於被告有無休假,當初聘僱時都沒有約定,但聘 僱期間,被告曾以電話向伊請假,約有二、三次,理由是被 告要回家照顧先生(即原告),101年1、2月間,被告主動 提出離職,原因是原告要被告回去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羅國勝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擔任看 護,照顧一位老太太24小時不能離開,後來被告在101年4月 底到家中找伊,問明原因才知遭原告趕出家門等語(參本院 101年6月5日言詞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水松則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都公明里里民,但被告在今年農曆過年後第一 次去辦公室找伊,表示原告不讓她進去家裡,請伊陪她回家 ,當伊陪被告回家時,原告不開門,並以被告結婚後都未住 在家裡為由,拒絕讓被告進門等語(參本院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係因工作之故而暫時無法與原告同 住,且工作期間,仍不定期返家探視原告或託人照料原告, 期間原告身體突發不適致被告未能及時照護,亦係因被告擔 任全日看護所致,尚難苛責被告,再者,被告於101年2、3 月亦應原告之要求辭職返家,反係原告不讓被告返家,是兩 造目前造成事實上分居之狀態,並非出自於被告之事由,難 謂係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因之亦不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核其 情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 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 離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 5、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無 法維持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自94年間分居迄 今,最初係肇因於被告之工作需求因素,現則係因原告拒絕 讓被告返家,已如前述,核其情形,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嫌原告髒臭而不願與原告同床 ,及被告曾對原告胞妹楊秀香告稱「其自結婚後只跟原告同 床一晚,嗣即不曾同床,等原告過逝後,即可每年領取原告 終生俸,每年約30萬元,且原告若要離婚,要給被告300萬 元才願離婚」,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 語,並提出原告胞妹楊秀香出具之陳述書為據,惟亦為被告 所否認,且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 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 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 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93號裁判參照),況夫妻間閨房之事極為私密隱諱,他 人難以輕易獲知,自難僅憑該紙陳述書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取。原告執此訴請離婚,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及未經援用或進 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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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