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洪豪駿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林錦雪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洪顗棻(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洪珮瑜(女、九 十二年一月二日生)二人。兩造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訂婚以來 ,即為日常生活瑣事爭吵不斷,因被告無法理性溝通,令原 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被告花錢毫無節制,雖任國小教師, 每月有固定收入,原告尚按月給付數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費 用予被告,然其仍不滿足,索求無度,甚至於三番兩次帶娘 家親友前來理論,欲掌管原告全部收入,令原告於日常繁重 工作後,仍須承受被告娘親友之質問,實痛苦不堪。尤有甚 者,被告完全漠視原告每月都有固定給付家用之事實,竟於 九十九年間,率娘家親友前往原告服務之臺中榮民總醫院, 向原告上司指控,令原告無法在醫院立足而被迫離職,被告 上揭行止已導致兩造間情感蕩然無存。
二、被告生性多疑,懷疑原告在外有女人,甚憑空想像原告另育 一子一女,並散播不實指控,一再騷擾原告親友及同事,並 曾帶子女至原告工作場所,要求子女指認在場女性同事是否 與被告有關係,令原告面對親友及同事萬分尷尬,長年以來 ,原告所承受之精神壓力著實非輕,亦難謂其無侵害原告人 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客觀上亦已逾一般夫妻通常 可忍受程度。被告對原告父母未盡媳婦應有之孝道,亦未曾 返回公婆家,由原告一人默默承受來自周遭親友間之批評與 不諒解,原告父母因思念孫女,只好親自從臺南北上臺中至 兩造住處探視,然被告遇此情形,不是逕自離開返回高雄娘 家,就是刻意刁難阻擋原告父母探視。甚者,被告時常在未 成年子女面前出言辱罵原告父親「被魔鬼附身」、「劊子手 」,辱罵原告母親為「全天下最笨的女人」等語,被告如此 羞辱原告父母之行徑,亦令原告難以忍受,又如何與被告繼
續維持婚姻?
三、被告向來我行我素,時常帶子女離家而未事先告知,原告結 束工作返家後,家中總是空蕩蕩。遇寒、暑假期間更甚,家 裡總是空蕩無人。原告幾經與被告善意溝通,被告卻依然故 我,兩造實難以取得共識。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起不許原告 入房同睡,原告雖曾釋出善意,卻遭被告無情趕出,兩造因 此分房四年有餘,分房以來,被告仍持續以不實之事由指責 原告及原告父母,兩造為生活開支、投資理財、未成年子女 教育等問題仍爭執不休,不滿加深,彼此情感更難以回復。 執此,兩造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有符合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又被告對子女要求過 高,對子女採取強壓式教學,經常出言恐嚇子女,阻撓原告 對子女親權之行使,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洪顗棻、洪珮瑜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之子女洪顗棻、洪 珮瑜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被告以工作為由而與原 告分隔兩地而居,直至八十七年間才請調至臺中,又兩造 均無生育子女之打算,被告係應其母之要求而生育子女, 並非如被告所述兩造感情和睦。被告當原告為生財工具, 不顧原告工作辛苦,一再要求原告交出所有收入未果,即 認定是原告父親從中作梗,並進而以各種名義要求原告交 付更多家庭生活費用供被告掌管,加簽娘家母親各式國泰 人壽保險,總保費一再提高,至次女出生後,達原告忍受 上限,原告才不再簽下新合約(原告自身為家人投保之保 險費每年約一百萬元,被告自行簽訂之額外保單保險費每 年約六十三萬七千餘元)。又原告應被告要求,在娘家允 諾支持二百萬元下,買下現居處(原告因此需支付房屋貸 款)。
(二)被告遷居臺中共同生活起,生活開銷皆由原告支付,嗣被 告每周一至周五購買二個便當作為晚餐,乃要求原告支付 被告每月三千元,其後一再爭執,逐步調升至每月二萬元 。兩造子女原由原告父母照顧,九十二年間將長女接回臺 中同住,九十四年間,被告與原告父母反目,將次女接回 臺中,並交由被告姐夫之三姐照顧,每月費用二萬元,由 原告支付。爾後娘家抽回資金二百五十萬,被告又要求每 月再增加一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九十五年原告意外發現被 告名下增加三百萬保險支出,意即在家庭負債三百七十萬
元下,被告仍有餘裕購買數筆保單,受益人為被告母親, 經原告向被告溝通,請被告不宜增加額外負擔,被告仍不 為所動,未加理會,兩造為此頻生爭執。被告為國小老師 ,收入、福利亦佳,其未能體恤告支撐家庭經濟負擔之辛 勞,並要求原告支付更多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長期為金錢 使用之糾紛,實已產生情感之裂痕。原告因服務單位於一 百年十月評鑑在即,有加班必要,始搬至宿舍居住。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非屬事實,兩造結婚之初,原告為臺中榮民總醫院 之醫師,被告為高雄三民國小之老師,嗣被告為配合原告之 工作地點,遂請調至臺中國安國小,重新適應全新工作及生 活環境,對此被告均無怨言。兩造婚後始終無法生育,故被 告歷經人工受孕、試管嬰兒等醫療行為,為了生育,被告受 盡身心折磨四年之久,終於在八十九年懷有長女,是倘如原 告所述兩造因被告因素而感情不睦云云,豈有被告遷就原告 工作、接受長達四年人工生殖之可能?又被告並未率娘家親 友至臺中榮總,迫使原告離職,原告離職無非係因童綜合醫 院所支付之薪資遠較榮總高出許多之故。
二、原告每日早上六點多出門,至晚上十二點多返家,有時甚至 凌晨一、二點才到家,陪伴家人時間相當稀少,然於週末又 經常聲稱要加班,被告有所抱怨,自屬人之常情。而原告在 家時亦待在三樓書房上網玩線上遊戲,對被告態度冷漠,被 告懷疑原告外遇,亦屬一般人於夫妻關係中可能發生之質疑 ,並未踰矩。況原告於一百年九月十二日未經與被告商量, 率然搬離家中,逕行至童綜合醫院之宿舍居住,而童綜合醫 院距兩造住處(東海大學附近)約一小時之車程,原告竟一 個月才返家一次,期間亦甚少與家人聯繫,實令人難以不懷 疑原告在外是否有感情出軌之可能,是以原告之舉止違反夫 妻間相處、溝通常情,反指摘被告不應對其舉止產生懷疑, 實屬無理。
三、被告僅於今年原告之行為偏離常軌,又拒與被告溝通,始未 於農曆新年與原告返回婆家,而往年縱使原告無法陪同家人 返鄉,被告亦獨力攜同子女返鄉,原告所述顯屬不實。被告 並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父母之行為,亦從未排斥原 告父母前探視子女,且相當重視子女對長輩之禮節,惟原告 在家時間已少,子女假日亦希冀出遊,是被告總獨力攜子女 返回高雄娘家,一方面讓子女有出遊機會,一方面亦由娘家 父母支援照顧,讓被告得以稍有喘息休息之機會,是倘原告 父母未事先通知,自可能因被告攜同子女返回高雄而無法相 遇,此應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未經與被告商量即擅自搬離住處,又一個月不定時返家 一次,視家人如寵物,見面全憑一己之心情、好惡,而被告 更無從知悉原告何時會回家,現原告竟主張被告未先告知即 帶子女回高雄娘家,指摘被告未向其事先報告,實屬無理。 至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不知為何,突搬至書房睡覺,雖 經被告勸說,原告均置之不理,此亦令被告甚感委屈與不堪 。原告所述均非屬實,且多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原告訴 請離婚,顯無理由。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出言恐嚇子女、採 強壓式教學等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而原告自一百年十二月 起迄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子女並未因原告之 經濟而獲更好之生活,原告離家,被告一肩負起家務及子女 之照顧責任,被告自較原告更適宜擔任親權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洪顗棻(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洪珮瑜(女、九十二年一月二 日生)二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 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 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 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 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 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 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 ,以審視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指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經常爭吵,被告不斷向原告 索取金錢,甚至帶娘家親友前來理論,率娘家親友前往原 告服務之臺中榮總,向原告上司指控,令原告被迫離職; 被告生性多疑,懷疑原告外遇,一再騷擾原告親友及同事 ,並曾帶子女至原告工作場所,要求子女指認在場女性同 事是否與被告有關係,令原告面對親友及同事萬分尷尬, 侵害原告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客觀上亦已逾 一般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被告刻意刁難阻擋原告父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辱罵原告父母 親;兩造自九十六年八月起分房同居云云,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經常爭吵,被告不斷向原告 索取金錢,甚至帶娘家親友前來理論,及率娘家親友前往 原告服務之臺中榮總,向原告上司指控,令原告被迫離職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一百年十二月起未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其係因童綜合醫院所支付之薪資較高而 離開臺中榮總云云,查:
證人即兩造之女洪顗棻到庭證稱:「(爸爸媽媽有無常常 吵架?)以前爸爸在家時,常常跟媽媽吵架,都是為錢吵 架,爸爸都不出錢。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媽媽給的」等 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 兩造確實因金錢問題,經常發生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帶娘 家親友與其理論或率娘家親友至臺中榮總,向原告上司指 控,令原告被迫離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對於其於童綜合醫院所受領之薪資較高 乙情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兩造屢起爭執係起因於彼此對金錢使用有嚴重歧 異,被告不問原告意見,擅自與被告母親洽訂多種保險契 約,原告尚需支付房貸及家庭支出,雙方迭生衝突,感情 已產生裂痕等語,惟衡諸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因故口角爭 執在所難免,縱認兩造因爭吵致兩造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 礎受到影響,亦難認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況投資、保險 、購屋等理財,本應量力而為,若原告自肘能力有限,自 可終止或繳清保險契約,減少相關項目之支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資料 ,原告確自一百年十二月起,即未再如以往每月匯款一至 數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辯稱原告自一百年十二月起未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生性多疑,懷疑原告外遇,另育有子女,並 散播不實指控,騷擾原告親友及同事,且曾帶子女至原告 工作場所,要求子女指認在場女性同事是否與被告有關係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客觀上亦已逾一般夫妻通常可忍 受程度等語,固提出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 二十三日被告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原告工作場所之相片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相片所示,雖可證明被告 偕同子女至原告工作場所,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要求子女指 認在場女同事,更無法證明被告散播不實指控,自不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此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 受之程度,而難以維持婚姻。
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刁難阻擋原告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並 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辱罵原告父母親等語,固據證人即 原告父親洪文榮到庭證述略以:「原告偶而回去臺南探視 我們,九十四年前被告常常回去探視我們及小孩,但九十 四年後她就沒有回臺南了…以前他們常常回來,九十四年 以後,被告只有在去年春節時二月二日及二月十三日有帶 小孩回來,九十五年我爸爸過世,她有回來一次,其餘就 沒有…九十八年四月間我到臺中,我去找原告,孫女告訴 我,原告在三樓,我發現原告的寢具都在三樓,孫女告訴 我原告都住在三樓,被告住在二樓…我是今年二月間到臺 中兒子家探視小孩,目前我兒子已經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 ,怎麼可能同房…」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然依證人洪文榮所述,去年春節期間 ,被告尚偕同子女探望原告父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刻意 刁難阻擋原告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乙情,並非真正。又證 人洪文榮雖證稱:「(媳婦有罵過你?)九十四年兩造第 一個小孩接回臺中時,我們告訴被告有帶小孩去運動,被
告說為何要帶小孩去曬太陽曬的這麼黑,還當面說我們兩 人是全世界最失敗的父母,其他的我沒有聽到。還有一次 ,她要我們燉大骨湯給小孩吃,也不直接跟我們說,而是 用貼大字報方式告知。有次我兒子接她和兩個小孩回我們 家時,她在車上不下車,還說小孩在睡覺不要吵,我們覺 得不被尊重,所以很少去臺中」等語,被告否認有說原告 父母是全世界最失敗的父母,並辯稱:因考慮熬大骨湯步 驟過多不易記,才以紙條記載,是貼心之舉等語;證人即 兩造子女洪顗棻到庭證稱:「(有無常常回去祖父祖母家 裡?)有,祖父祖母家在嘉義,過年時會回祖父祖母家, 都是媽媽帶我們回去,爸爸沒有回去。(有聽過媽媽罵爺 爺、奶奶?)沒有。(有無聽過媽媽罵阿公阿嬤或阿公阿 嬤罵媽媽?)有聽過阿公罵媽媽,但不知道在罵什麼,因 為阿公把門關起來,但阿公聲音很大聲,所以我們有聽到 」等語,是原告及證人洪文榮稱被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出 言辱罵原告父母親云云,是否可信,尚有疑問。 原告主張被告不許原告入房同睡,兩造自九十六年八月起 分房同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自行搬至三 樓書房睡覺,並於一百年九月搬離家中,至童綜合醫院之 宿舍居住,不論離家前後,子女均由被告獨自照顧,原告 對被告及子女均漠不關心等語。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其休假 返家時,藉詞不許原告與二名子女對話,亦不准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或遊玩,故意妨礙原告親權之行使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屢以工作繁忙為由,未曾 分擔子女照顧之責等語,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洪顗棻、洪 珮瑜到庭證稱:「(爸爸有無常常回家?)沒有。以前有 每天回家,現在沒有。(爸爸從醫院回來,會不會跟你們 玩或講話、或看你們的功課?)不會。(你們跟爸爸沒有 很親近?)對。我們很少看到爸爸。(有無拿功課去問爸 爸,爸爸有無教你們功課?)星期六日早上,我們有拿功 課去問爸爸,爸爸說他很忙,他都在打電腦,我們去問他 功課,他會罵我們。(爸爸搬出去住之前,假日有無陪你 們一起聊天、寫功課或是做事情?)不會,爸爸在家一直 打電腦,爸爸沒有弄飯給我們吃。(有無幫爸爸慶生過? )有,我們有幫爸爸準備蛋糕,但是爸爸不高興,他沒有 下樓切蛋糕,也不理我們,就是一直打電腦,每年都是這 樣。(睡覺時,房間門會關起來或鎖起來?)爸爸出去住 以後,我們才會鎖門,爸爸搬出去之前,房間門都是開開 的,不會關也不會鎖。」等語,足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洪顗棻、洪珮瑜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負責照顧,應可認定
。是姑不論兩造分房之初原因為何,衡以現今社會現況, 雙薪家庭在所多見,兩造既為結髮夫妻,應學習理解、體 諒他方工作之辛勞,對於家務、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等相關 事宜,本應由夫妻雙方依據彼此之生活作息時間、工作狀 況等情事,互相溝通協調以取得共識,方屬正途。然原告 以工作為由,自行搬離住處,將子女照顧之責全然付與被 告,被告婚後對於家計分擔、家務整理與照顧子女等方面 查無怠惰失職之處,而原告對被告縱有不滿或認為需改進 之處,理應敞開心胸與被告溝通,雙方一起努力、成長, 以求家庭之圓滿、幸福,然原告未能理性與被告商談,自 行離家,致雙方關係難以轉圜,衡情兩造婚姻雖發生破綻 ,然此破綻之產生原告應屬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判決離婚事由,而縱認兩造婚姻 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衡諸整體歸責事由,應歸責於原 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訴, 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部分,即失其據,本院自毋庸 再為審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