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孫照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孫強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孫照明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收養孫強森為養子。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孫照明(男、民國四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生)自幼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孫強森(男、七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生),為使親子關係正名,雙方於一0一年十 月二十六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及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 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生,被收養人則係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 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 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另被收養人為生父母不詳之棄嬰,是本件收養並無不利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本院查無被收養人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