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俊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昀宥
法定代理人 余畹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閔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收養余昀宥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俊閔(男、民國74年 8月22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余昀宥(女、96年6月20日 生)生母余畹婕之配偶,於101年8月17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余畹婕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 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 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健康檢查表、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濟部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股 利憑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
人余昀宥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余畹婕代 為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余 畹婕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1年10月2日訊 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同意書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至被收養人生父高炎榮雖到庭陳稱:伊不同意本件 收養,伊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有去探視被收養人5次,但 只有1次看到被收養人,伊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本院101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據被收養人生母余畹婕到庭 陳稱: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曾經來探視過被收養人5次,但是 都沒有先聯絡就來,所以被收養人都不在家,被收養人生父 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本院101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 。是被收養人生父高炎榮自96年9 月18日離婚後長期對於被 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 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 出養必要性:出養人黃太太現年27歲,目前懷孕8個月在家 待產中,考量余小妹生父自其出生後未盡照顧及經濟之責, 而黃姓夫妻現已結婚並共同照顧扶養余小妹,黃太太期望透 過收養讓余小妹能與先生擁有正式父女關係,給予余小妹家 庭歸屬感,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2.試養情形:黃太太於 婚前即帶著余小妹與黃先生週末同住,黃先生長期負擔余小 妹照顧費用,且余小妹亦認定黃先生為自己父親,相處情形 良好且已習慣,在家訪過程中亦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 自然,評估試養情形穩定。3.綜上所述,黃姓夫妻婚姻穩定 ,收養人黃先生經濟狀況穩定,收養意願明確,且黃先生與 余小妹已有實際生活照顧經驗,試養情形穩定,為使余小妹 未來照顧者與監護者一致,保障余小妹權益,評估黃俊閔合 適收養余昀宥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10月25日兒盟訪字第1 01027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彼此間互動自然,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 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 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 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 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01年8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