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祥泉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鄭祥泉與鄭金盛間之收養關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祥泉(男、民國37年5月15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生母再婚對象鄭 金盛(男、1年11月13日生)之養子,現因養父鄭金盛已於 72年8月8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恢復本家姓,爰依民法第 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 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又據關係人即收養人鄭金盛之親生子女鄭東岳、鄭東堂 、鄭冬福、鄭安華、鄭美華、鄭滿華之代理人杜淑娥於本院 101年11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收養人鄭金盛死後未遺留財 產,收養人之親生子女鄭東岳、鄭東堂、鄭冬福、鄭安華、 鄭美華、鄭滿華均同意聲請人與鄭金盛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收養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其他親生子女,聲請人之生父劉嘉用、生母劉徐來均 已歿等情,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 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鄭金盛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