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楠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鉦祐
法定代理人 施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楠雄(男、民國五十 年六月十三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鉦祐(男、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四日生)生母施碧霞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並經生母施碧霞(生父黃水來已歿)同意,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健康檢 查紀錄表、刑事紀錄證明明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 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 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除形式要件外,尚須 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在收養 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顯見收養後 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 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三、經查:本件聲請狀及收養契約書上雖均有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彼等於本院開庭審理時, 亦到庭表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本院一0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然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該基金會先稱 :因收出養人林姓夫妻對於收養意願有猶豫之處,原於九月 十七日聯繫時表明將撤案,但直至十月中仍未提出撤案,十 月十六日去電出養人了解現況,施小姐表示將再與收養人林 先生及被收養人黃小弟討論是否辦理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
0一年十月十六日兒盟訪字第一0一0二六四號函附卷可按 ,嗣該基金會復稱:本會於十一月一日聯繫收養人林楠雄先 生,其表示與被收養人黃小弟討論後,期待成年再辦理收養 ,將進行撤案,故本會無法訪視並提出評估報告與建議等語 ,亦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兒盟訪字第一0一0二 八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為確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是否具備 收養合意,通知渠等應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到庭,然渠等 未遵期到庭,則本件聲請人間是否有收養合意,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有無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合致,尚有疑義。從而, 本件聲請與收養之實質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