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67號
TCDV,101,司養聲,167,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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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EDWARDS J.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巧雯
法定代理人 許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EDWARDS JONATHAN WILLIAM即艾冠宇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收養邱巧雯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EDWARDS JONATHAN WI- LLIAM即艾冠宇 (男、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生)為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邱巧雯(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 之繼父,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時,且收養人喜愛 被收養人,為使親子關係正名,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 被收養人生母許智美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護照影本、 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收養契約書及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 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 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 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 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 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 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業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邱巧雯係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許智美同意,與收養人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且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許智美到庭陳明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 (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實。 而被收養人生父邱品豪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一0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 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出養人艾太太 現年四十歲,從事國際貿易工作。現艾太太已與收養人艾先 生結婚,並共同撫養照顧邱小妹,目前一家三口出國時,因 姓氏不同,常於海關遭遇困難,故希望透過收養給邱小妹一 個完整家庭並改姓,單就艾太太之意願與實際照顧情形,評 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艾先生現年五 十三歲,與艾太太結婚三年七個月,婚姻關係穩定,目前擔 任貿易公司執行長,工作及收入穩定,負擔照顧艾太太及邱 小妹完全無虞。艾先生與邱小妹生活五年多,將其視為女兒 般疼愛及照顧,希望成為穩定且合法之照顧者,收養意願清 楚明確。3.試養情形;訪視過程中,艾先生與邱小妹關係良 好,且互動親密,艾先生能清楚了解邱小妹之個性,並給予 充分之陪伴時間及關懷,且邱小妹亦表示對艾先生之肯定及 喜歡,清楚表達被收養之意願。4.綜上所述,艾姓夫妻的婚 姻關係與經濟狀況穩定,收養意願明確,艾先生與邱小妹互 動自然,也具有足夠之照顧能力,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邱 小妹亦清楚表示同意被收養之意願,在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下 ,為使邱小妹照顧者與監護者一致,評估艾冠宇合適收養邱 巧雯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兒盟訪字第一 0一0二三一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 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 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 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 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於接受 訪視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 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 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 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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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