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相 對 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 全字第4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 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85號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 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