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580號
TCDV,101,司聲,1580,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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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00000000 .
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相 對 人 王校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 第2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 ,並已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22號假扣押執行,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回證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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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