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67號
ILDM,90,易,467,2001100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
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三八騎樓處,以接通電路之方式, 竊取羅惠華所有車號REC─196號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用,後於同年六 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為警發現甲○○騎乘該機車而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九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揆 諸前開說明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