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954號
TCDV,101,司繼,1954,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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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陳詠晟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蔡美智不幸於民國101年7月 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 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四、經查:被繼承人陳蔡美智於101年7月21日死亡後,其遺產應 由其配偶陳勝年、子女陳青英陳立國陳煥文共同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長子陳建元(92年4月9日歿)雖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仍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科榮陳詠晟代位繼承,上 開繼承人中,除陳勝年陳青英陳立國陳科榮已於本案 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本件聲 請人陳詠晟(83年6月4日生)之母黃美珍,本於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允許陳詠晟拋棄繼承權,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仍有陳煥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顯見被繼承人遺產超過遺 債之可能性頗高;另據聲請人陳詠晟之法定代理人黃美珍於 本院101年10月1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墳 地2筆,且係與他人共有,又有民間借款,但無相關單據, 將由陳煥文一人繼承,伊未能提出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之 證明文件等語,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 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黃美 珍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 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陳詠晟之利益而允許拋棄 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 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陳詠晟拋棄繼 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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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