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雪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雪梨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已無資力支付價款,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台北縣土 城市○○街七十號甲○○○○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林公司)訂購新台幣(下同) 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起訴書漏載一百萬元)之網布,並已受領全部 貨品,竟拒不給付款項,益林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者,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與告訴人之間係因買賣契約而交付財物,嗣因契約糾紛而未支付買賣價金者 ,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詐欺罪責相繩。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對告訴人網布有何瑕疵,單價有誤,合計 支付多少成本之說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傳訊之證人乙○○否認與 被告有何交易往來,證人戊○○、丙○○均拘提未獲。是被告上開說詞,即有可 疑。再被告自承向告訴人第一次購貨,且收取上手三百餘萬元,惟一毛均未支付 告訴人,顯見其於購貨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為依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付款,是因為他們公司的貨品有瑕疵, 我只有接普羅美公司這筆生意,告訴人是普羅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普羅美公 司)指定的布商,普羅美公司指定要我們向告訴人他們進貨。我們有向華旺公司 租借辦公室,是華旺公司自己把我們公司印在名片上,因為我接這筆訂單損失重 大,所以要把訂單轉給華旺公司我也沒有意見,我要跟華旺公司提醒過,是他們 公司自己要接。我跟告訴人下訂單部分應是一百五十幾萬元而已,另外因為他們 網布瑕疵,造成我們損失八十幾萬元,扣除掉之後我認為只要付他們八十多萬元 ,但是告訴人堅持要我們付清一百九十幾萬元,我並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陳稱:我是第一次與普羅美公司交易, 因為我們的布匹先前美商看了滿意,所以普羅美公司才會要求被告的公司向我 們購買布匹,後來因為我們向被告公司收不到錢,普羅美公司才轉介華旺公司 給我們買布匹,因為我以為那是另外一家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所以我才放 心出貨等語。另證人涂懿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華旺公司負責人,也是做成衣 ,我們辦公室借給雪梨公司,名片上印上雪梨公司只是為了好看,雪梨這案子 我有額度,所以我幫他押匯,不過手續費我會扣等語。經本院函詢普羅美公司 ,該公司函覆表示:因為被告公司一直未能從其他工廠提供出客戶可檢驗品質 ,故本公司本於品質第一原則,而將益林公司介紹給被告,之後一切皆由他們 自行接洽;之後因被告與益林公司間有付款上之問題,而由華旺公司出面代替 被告處理後面訂單及向益林公司訂布事宜,益林公司不願再賣布給被告處理, 而益林公司之布,客戶對其品質相當滿意,故而並不希望相同之布料另換布商 等語,此有該公司傳真回函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因普羅美公司要求向 益林公司買布,始與益林公司交易,雪梨公司與華旺公司無關,只是租借辦公 室,名片係華旺公司自己印上去等語,堪予採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交易 ,並非被告本身主動與告訴人公司逕行接洽,而係基於普羅美公司之介紹,是 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貨,顯然並非基於不法所有而存心詐欺。(二)被告確實有將布匹交由他人裁剪製成成品後出售至美國之事實,業經證人丙○ ○到庭證述:我當時是做裁剪工作,宋先生送來的布有污點,他自己有說染劑 加太多伸縮有問題,後來我用他們的布有完成成品,因當時趕出口,宋先生跟 我們說把瑕疵先剪掉,用其他的布繼續完成,當時被告以每打二十元算工資, 總金額約十幾萬元左右等語。復有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從事裁剪工作, 二年前我有介紹被告其他作裁剪的朋友給她,一個是我姑丈,一個是柯小姐, 當時所介紹網狀的布料,是丈青色的,我本身沒有幫被告裁剪等語。且有美國 進口商所傳真之資料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卷 宗影本內之證據)。是公訴人以被告所傳訊之證人乙○○否認與被告有何交易 往來,證人戊○○、丙○○均拘提未獲,而認被告上開說詞,即有可疑等語, 乃失所依據,無法憑此而認被告辯稱不足採信。(三)又公訴人以被告自承向告訴人第一次購貨,且收取上手三百餘萬元,惟一毛均 未支付告訴人,顯見其於購貨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經本 院函查被告及雪梨公司之信用狀況及金融交易往來情形,被告及雪梨公司並未 有退票紀錄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此有宜蘭票據交換所(九十)宜票交 字第00六八號回函及所附退票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及雪梨公司資 力狀況尚屬正常,公訴人僅以被告未支付價款,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 圖,屬於推測之詞,並非屬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布匹有瑕疵而未付款云云,因被告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 且前述美國進口商所傳真之資料顯示扣款原因係因熱轉印及車縫之問題,屬於 加工過程所發生,與網布固有瑕疵無涉,業經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
三號判決在案,然被告此部分辯稱縱屬不實,依照前述說明,亦不能以此作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部分已經本院前述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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