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
抗 告 人 林鼎睿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郁順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其餘之人不得任 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84年度台抗 字第 4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據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二、查本件抗告人林鼎睿非裁定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0 月15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釋明與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有 何利害關係」,該裁定已於 101年10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難以認定其權利 因此裁定直接受有損害,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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