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9841號
TCDV,101,司促,39841,201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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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9841號
債 權 人 黄淑鈴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榕毅實業有限公司李彥榕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李彥榕是否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請釋明對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㈡補債務人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01年 10月2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榕毅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地址為何,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債權人 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李彥榕發給支付命令,惟查系爭 支票之發票欄蓋有「發票人:榕毅實業有限公司李彥榕」 等字樣,有系爭支票3紙附卷可參。依系爭支票發票欄記載 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李彥榕係榕 毅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李彥榕係代榕毅實業有 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李彥榕本身係發票人,聲請人據以 請求之票據,債務人李彥榕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債權人對 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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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