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劉灯林
涂炳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前舜精密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佩儀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玖元,原告戊○○負擔新臺幣陸仟貳佰零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部分:
㈠原告丙○○自民國74年9 月11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之前身「永 照工業有限公司」工作,嗣於76年5 月4 日起遭移轉投保單 位至「永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又於91年1 月7 日 遭移轉投保單位至被告公司迄離職。而被告於101 年1 月農 曆過年前,竟當眾宣布叫原告丙○○過完農曆年就不用再來 上班,要將其資遣,經原告丙○○一再爭執,被告才又讓原 告丙○○繼續上班。101 年2 月2 日原告丙○○要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稱不可能開立,還要原告丙○○ 簽訂上半年日薪新臺幣(下同)1,230 元,如表現不好下半
年降為日薪1,000 元之不合理工作契約,顯屬違法。又被告 自94年7 月1 日起即違法按月自原告丙○○之薪資中扣取1, 156 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額。嗣原告丙○○詢問專業人士, 始發現被告上開違法事實,乃於101 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之規定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依 勞基法第17條、第2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返還違法扣取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額 。
㈡茲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被告違法扣取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額部分:自94年7 月起至 101 年2 月止,共80個月,每月1,156 元,共計9 萬2,48 0元(1,156 ×80=92,480)。
⑵資遣費部分:因101 年2 月份原告丙○○工作日數過少, 故自101 年1 月份往前推6 個月計算月平均工資為2 萬2, 383 元(16,590+22,740+26,430+22,740+25,200+20 ,595)/6=22,3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勞工退休金條 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丙○○適用舊制之年資為19 年又10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6 年又9 月,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萬9,398 元【(19+10/12)+ (6+9/ 12)×0.5 】×22,383=519,39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加倍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計40萬7,220 元,其詳細情 形如下:①96年:26天未休,每日工資1,500 元,應加倍 發給工資26×1,500 ×2 =78,000元。②97年:27天未休 ,每日工資1,500 元,應加倍發給工資27×1,500 ×2 = 81,000元。③98年:28天未休,每日工資1,530 元,應加 倍發給工資28×1,530 ×2 =85,680元。④99年:29天未 休,每日工資1,530 元,應加倍發給工資29×1,530 ×2 =88,740元。⑤100 年:30天未休,每日工資1,230 元, 應加倍發給工資30×1,230 ×2 =73,800元。以上合計為 40萬7,220 元(78,000+81,000+85,680+88,74 0+73,800 =407,220 )。
㈢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違法扣取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額、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總計為101 萬9,09 8 元(92,480+519,398+407,220=1,019,098 )。二、原告戊○○部分:
㈠原告戊○○自74年9 月11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之前身「永照工 業有限公司」工作,嗣於89年12月19日起遭移轉投保單位至 「永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又於91年1 月7 日遭移
轉投保單位至被告公司迄離職。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農曆春 節過年前竟當眾宣布原告戊○○過完農曆年就不用再來上班 (嗣原告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為上開主張,改 稱:原告戊○○於農曆過完年後,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人員丁○○竟稱「老闆叫你不要到公司上班了」,而將 其解僱─見本院卷第98頁)。直至最近詢問專業人士,始知 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又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即違法按 月自原告戊○○之薪資中扣取1,100 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額 。則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與原告戊○○間之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違法扣取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額。
㈡茲將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被告違法扣取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額部分:自94年7 月起至 100 年2 月止,共68個月,每月1,110 元,共計7 萬5,48 0 元(1,110 ×68=75,480)。
⑵資遣費部分:因原告戊○○薪資資料已經遺失,故以投保 薪資2 萬4,000 元作為原告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戊○○適用 舊制之年資為19年又10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5 年又9 月 。則原告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4萬4,920 元【{(19 +10/12)+ (5+9/12)×0.5 }×24,000=544,920 ,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戊○○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為2萬4,000元。
㈢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違法扣取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額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總計為64萬4,400 元 (75,480+544,920+24,000=644,400)。三、又原告丙○○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而離職,原告戊○ ○係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而離職,均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 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丙○○、戊○○自得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1 萬9,09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64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發給原告丙○○、戊○○載明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2 人並無同意自行負擔部分退休金提繳額。另被證四、 七之舊年資切結書,是被告要求簽立者,原告2 人並未拿到 任何舊年資之補償,實務上亦認沒有補償就是尚未結清。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2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丙○○、戊○○係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1條之規定, 而自被告公司離職,屬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之情形。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 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應認合於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25條第 1 、2 項規定可知,勞工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離職者,必 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所訂勞動契約且離 職後,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符合前引各條文 規定,自屬有據(鈞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原告丙○○、戊○○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1條之規定離職,參酌前揭說明,自得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不得拒絕。
貳、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丙○○部分:
㈠原告丙○○於101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未依法按月為其足額提繳退休金,構成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為無理由:
⑴按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每月均有提繳6%之退休金1,65 6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告退休金專 戶並無未提繳或提繳不足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
⑵被告於94年7 月1 日起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受僱員工提繳6% 退休金時,因當時被告財務欠佳,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身體狀況不好,乃由另一代理人吳敏煒召開會議,與包
括原告在內之受僱員工協商該6%之分擔問題,經所有受僱 員工同意,由被告負擔一部分金額,受僱員工亦負擔一部 分金額,並自受僱員工每月薪資中之「勞健保費」項目中 扣除其同意分擔之部分,其中原告丙○○每月分擔1,156 元,被告分擔500 元,合計每月提繳1,656 元。從而原告 丙○○既同意自94年7 月1 日起每月分擔部分退休金提繳 額1,156 元,且長達6 年多均同意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除該 1,156 元,而無任何異議或爭執,故被告並無構成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上開規 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⑶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勞工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 退步言,倘認上開情形構成勞基法第14第1 項第6 款之終 止事由(假設語),則因原告自94年7 月起即同意分擔部 分退休金提繳額1,156 元,是原告自94年7 月起即得終止 勞動契約,或至少自101 年2 月14日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應退還勞退新制6%提撥 金之時起,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遲至101 年3 月 19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已逾30日之法定除斥 期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不生效力。
⑷原告丙○○於101 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後,卻於翌日即101 年3 月20日又主動至被告公司 工作,並領取薪資至101 年3 月20日,此有原告之考勤表 可證。應認原告已默示撤回其於101 年3 月19日所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若原告丙○○終止勞動契約有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6萬9,794元,而非51萬9,398 元: ⑴按原告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 ,則以原告最後領取薪資之日即101 年3 月20日之前6 個 月(算至100 年9 月21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原告100 年9 月(9 月21日 至9 月30日)、10月、11月、12月、101 年1 月、2 月、 3 月(3 月1 日至3 月20日)所得工資依序為8,610 元、 22,740元、26,430元、22,740元、16,590元、12,300元、 16,605元,合計為12萬6,015 元,此6 個月期間之總日數 為182 日,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0,772 元(計算式 :126,015 ÷182 ×30=20,772)。 ⑵又原告係於91年1 月7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此有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可稽,故原告工作年資應自91年1 月7 日起算 。惟原告已於94年7 月1 日因選擇新制勞工退休制度,而 於該日與被告結清舊有年資,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原告丙 ○○簽名之「舊年資結清切結書」可稽,被告當時並已給 付兩造協商之結清補償金予原告。是原告若得請求資遣費 (假設語),其得主張之工作年資應自94年7 月1 日起至 101 年3 月20日止,共6 年8 月又20日(即6.72年)。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每滿1 年發給1/2 個 月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則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6 萬9,794 元(計算式:6.72×0.5 ×20,772= 69,794)。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為無理由;若有理由,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9 萬6,060 元,而非40萬7,220 元: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㈡字第21827 號函示「來函 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 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017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 第31號判決意旨,亦均認為「員工須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致未能休完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 致未能休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可不發給原告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
⑵若認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假設語),則因原告係 於91年1 月7 日受僱於被告,故其特別休假為96年10日( 每日1,500 元),97年14日(每日1,500 元),98年14日 (每日1,530 元),99年14日(每日1,530 元),100 年 14日(每日1,230 元),是其得請求之工資為9 萬6,060 元(計算式:10×1,500+14×1,500+14×1,530+14×1 ,530+14×1,230=96,060),而非40萬7,220 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共80個月 ,每月1,156 元,合計共9 萬2,480 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額 ,為無理由:
按此部分係經兩造協商同意由原告每月分擔1,156 元,並自 薪資中扣除,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今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 額,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勞工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為 限,雇主始有義務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原告雖主張 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惟其終止勞 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無義 務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無理由。
二、就原告戊○○部分:
㈠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00 年農曆春節過年前即當眾宣布叫 原告戊○○過完農曆年就不用再來上班,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為無理由:
⑴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從未叫原告不用再來上班, 而係原告工作至100 年1 月6 日後,就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嗣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後之某一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 ,由被告之職員丁○○接聽電話,原告戊○○向丁○○表 示其不來上班了,之後被告多次聯絡不到原告,乃以原告 自行離職,而於100 年2 月14日將原告退保。以上有原告 100 年1 月及99年12月之考勤表,顯示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至20日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99年12月21日之後雖 有至被告公司上班,惟100 年1 月僅工作3 日(1 月4 日 至6 日),100 年1 月7 日以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工 作可稽。
⑵據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農曆春節過年前( 100 年農曆春節過年為100 年2 月3 日)宣布叫原告過完 農曆年就不用再來上班一節,顯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係 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因此請求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為無理由。
㈡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分別為4 萬2,446 元、54萬4,920 元 :
⑴原告在被告工作之最後1 日為100 年1 月6 日,而原告10 0 年1 月僅工作3 日,為計算方便,以原告99年7 月至12 月共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再乘以30,作為原告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原告99 年7 月至12月所得工資依序為18,540元、18,881元、18,1 00元、21,200元、8,325 元、9,270 元,合計為9 萬4,32 6 元,此6 個月期間之總日數為184 日,則原告之月平均 工資為1 萬5,379 元(計算式:94,326÷184 ×30=15,3 79元),非原告主張之2萬4,000元。
⑵原告係於91年1 月7 日受僱於被告,此有原告之勞保投保 資料可稽,故原告工作年資應自91年1 月7 日起算。惟原
告已於94年7 月1 日因選擇新制勞工退休制度,而於該日 與被告結清舊有年資,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原告簽名之「 舊年資結清切結書」可考,被告當時亦已給付兩造協商之 結清補償金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年資應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6 日止,共5 年6 月又6 日(即 5.52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4 萬2,446 元(計算式:5.52×0.5 ×15 ,379=42,446)。
⑶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 萬5,379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之預告工資,應為1萬5,379元,而非2萬4,000元。 ㈢原告請求自94年7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共68個月,每月1, 110 元,合計7 萬5,480 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額,為無理由 :
按此部分係經兩造協商同意由原告每月分擔提繳額1,110 元 ,並自薪資中扣除,已詳如前述,故原告現再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㈣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以勞工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為限, 雇主始有義務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原告戊○○係自 行離職,而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 ,依上開規定,雇主並無義務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 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三、綜上,本件原告丙○○、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原告丙○○於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工作為倉管及訂購 ,卻荒怠工作、記錄不完全、塗改數據,復自101 年3 月21 日起無故曠職,除造成被告營業之損害外,更造成被告之廠 商間多所誤解,嚴重傷害被告之商譽,被告乃於101 年3 月 23日以大雅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丙○○於3 日內 至被告公司交待清楚,惟其仍置之不理,為此被告已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僱原告丙○○,茲被告再以10 1 年5 月1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僱原告丙○○之書 面補充意思表示,是被告與原告丙○○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 該時亦已終止。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丙○○部分:
㈠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6 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要求由員工自行負擔部分退休金提繳金 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之權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 查,原告自94年7 月起即已知悉上情,則其遲至101 年3 月 19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 斥期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 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 萬9,398 元,自非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101 年3 月21日起即無故曠職,經被告 以存證信函要求其至被告公司將工作情形及內容交代清楚, 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規定,解僱原告,並再以答 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僱原告之書面補充意思表示云云(見 本院卷第40頁)。惟查,原告既先於101 年3 月19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觀上認為勞動契約 已經終止,而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自屬當然,此時自難認原 告係無正當理由曠工。是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無理由,難予採取。從 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均不生終止之效力,自仍屬 存在,併此敘明。
㈢原告丙○○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計40萬7,220 元,為無理由 :
原告固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自 96年起至100 年止之特休未休工資計40萬7,220 元云云。惟 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㈡字第21827 號函示「來 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 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 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則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又上述情形,員工須就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致未能休完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017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其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可不發給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按月扣取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額共9 萬2,480 元,為有理由: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同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是依前揭規定,雇主負有為勞工按月依 每月工資提繳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其目的在保障勞 工之退休生活。從而上開退休準備金既係強制規定雇主為將 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按月所提 撥之款項,雇主自不得由勞工之工資中扣款提撥,否則即屬 違法。準此,縱認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始自原告薪資中扣取 其約定分擔之部分退休金提繳額,然此項扣薪行為既違反強 制規定,為脫法行為,自不因原告未曾就扣薪一事加以爭執 ,即變成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按 月扣取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額共9 萬2,480 元(自94年7 月至 101 年2 月,共80個月,每月1,156 元,共計1,156 ×80= 92,4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均無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按月扣取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額共9 萬2,480 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戊○○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 ⑴原告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0 年農曆春節過年前 當眾宣布叫原告戊○○過完農曆年就不用再來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無為上開 主張,係春節過後,丙○○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老闆要丙 ○○轉告伊,叫伊不用再到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反面、第91頁)。則原告先後陳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係工作至100 年1 月6 日後,就未到 被告公司上班,嗣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後之某一日打電 話至被告公司,由被告之職員丁○○接聽電話,原告戊○ ○向丁○○表示其不來上班了,其後被告多次聯絡不到原 告,乃以原告自行離職為由,於100 年2 月14日將原告退 保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副廠長甲○○於本院證 稱:原告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點打卡後就走了,當天原 告有請假,是向伊請假的,因為家裡農產品的事情而請假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確有請假。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丁○○固於本院證 稱:伊知道原告1 月上旬走後就沒有再到公司上班,直到 元宵節前後原告才打電話到公司,伊接聽的,伊在電話中 有跟原告爭吵,伊以台語說「要做不做是你自己的事」, 原告就嗆伊說「我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 查,原告對丁○○嗆聲說「我不做了」等語,或係兩人爭 吵時之情緒性用語,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有離職之意思表示 ;況證人丁○○亦非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或老闆,是原告 上開情緒性用語應尚不能發生自請離職之效果。從而原告 既未自請離職,兩造復均未對他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繼續存在。準此,原告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自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按月扣取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額共7 萬5,480 元,為有理由: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同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是依前揭規定,雇主負有為勞工按月依 每月工資提繳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其目的在保障勞 工之退休生活。從而上開退休準備金既係強制規定雇主為將 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按月所提 撥之款項,雇主自不得由勞工之工資中扣款提撥,否則即屬 違法。準此,縱認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其 約定分擔之部分退休金提繳額,然此項扣薪行為既違反強制 規定,為脫法行為,自不因原告未曾就扣薪一事加以爭執, 即變成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按月扣 取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額共7 萬5,480 元(自94年7 月至100 年2 月,共68個月,每月1,110 元,1,110 ×68=75,48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丙○○、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 理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勞工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為 限,雇主始有義務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原告丙○○ 雖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 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而離職,惟查渠等之
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尚 未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非有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法扣取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5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違法扣取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額共9 萬2,480 元,及原告戊○○請求被告返還違法扣 取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額共7 萬5,480 元,暨均自101 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 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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