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1年度,4號
TCDV,101,再微,4,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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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建漢
再審被告  施金春即台新機車行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1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就 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1年救字第131號裁定駁 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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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