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聲 明 人 郭有晉
相 對 人 王壽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6399號民事裁定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人未繳 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於民國101年11月7 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以為送達,聲明人不服 該裁定,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 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聲明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1年9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債權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 1年10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1年10月13日起發 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明人逾期迄未補 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未繳納裁判費而不 合法為由,於而駁回本件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洵屬正當 ,並無違誤,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