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100年度,1號
TCDV,100,重訴更,1,201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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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錦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文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上訴人
即原告柯文忠等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33
地號、面積391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等應有部分合計為3045/1
6200,計算式:40/1800(柯文忠)+40/1800(柯金良)+615/
16200(陳燕庭)+120/1800(陳嘉豊)+1/180(陳俊宇)+1/
180(陳安道)+1/180(陳旭光)+1/180(陳昶鈞)+1/180(
陳晉銘)+1/180(江文堆)+1/720(蔡麗貞)+1/720(陳沛
瑄)+1/720(陳穎星)+1/720(陳冠陞)=3045/16200),起
訴時(94年11月9日)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3,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66,375元(計
算式:391513,0003045/16200=9,566,375),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3,6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蕭承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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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