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蔡昱青
法定代理人 蔡良彥
訴訟代理人 蔡良杭
被 告 林振衣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原判 決第4頁倒數第6行理由欄之說明自明),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