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54號
TCDV,100,重訴,454,2012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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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柯三郎即柯金利承受.
      柯陳愛玉即柯金利承.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追加被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追加被告  謝武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金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柯金利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 式起訴主張被告郭金秋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8日下午2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9─69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台 中縣后里鄉○○路○○路段即三豐路473之3號前,與柯金 利騎乘車牌號碼EXA─998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金 利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郭 金秋賠償柯金利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483萬4657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訴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自100年12月13日行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後,迄至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均係 依柯金利上開聲明事項調查證據及命兩造為辯論。詎原告2 人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追加被告偉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謝武祥等2人,其追加原 因事實係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施工路段係由追加被告偉 盟公司承攬,而追加被告謝武祥為現場工地主任,追加被



謝武祥為追加被告偉盟公司僱用人,認為施工單位之追 加被告2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規 定,追加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明 求為判決追加被告2人及被告郭金秋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 9512元及其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各情。三、經查:原告2人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已為被告郭金秋訴訟代 理人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原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係因交通事故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追加被告部分之原因事實 係施工現場設置警告標誌不當致柯金利與被告郭金秋發生交 通事故,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故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再本件原訴審理過程,兩造均已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 就卷內證據資料為充分之辯論,原訴之審理除因柯金利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部分亟待鑑定外(嗣因柯金利於101年7月9日死 亡,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幾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倘遽 行准許原告2人所為追加之訴,因原訴之證據資料,追加之 訴未必得以全部援用,勢必再就追加被告2人是否確有原告2 人主張之過失部分重新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 ,顯然有礙被告郭金秋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此外,本 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為 訴之追加之情事,是原告2人所為追加被告偉盟公司、謝武 祥等2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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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