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泳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昇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80,000 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0年11月8日將原起訴聲明更正為先 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444元 ,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於訴訟進行中,於101年2月7日更正備位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2,999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就同一履約擔保本票,遭被告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之基礎事 實所為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鋼筋經銷商,被告則為營造業者,因民國97年上半年 初,鋼筋價格高漲,被告為免將來鋼筋價格飆漲致鋼筋取得 成本過鉅,乃就其所營造之「東方帝國」工程,與原告簽署 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訂購鋼筋數量4,500噸,並 由被告就訂購鋼筋價格之三成給付訂金(即42,298,200元, 均以含稅價格計算),以該訂金作為履約之擔保,於未有違 約情形下,該訂金得以抵付最後之應付貨款(即「尾扣」) ,原告亦開具同額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 為履約擔保。詎97年下半年起鋼筋價格下跌,被告為求鋼筋 價額之價差利益,不願依兩造先前合意價格履約,單方強勢 要求原告降價至先前合意價格之半數左右,惟原告為履行契 約,業已向生產鋼筋業者買進遠高於被告要求降低價格之鋼 筋,故無法應允。嗣被告突以傳真方式告知停止供貨並取消 11月26日以後之料單。原告並因被告拒絕給付所積欠97年10 月、11月份之應付帳款45,299,273元及毀約,陷入財務困窘 ,除被告已下料單並加工完畢鋼筋置放於倉庫貨款約700餘 萬元無法出貨外,更積欠上游鋼筋業者達1億元左右貨款。 而被告不僅違法解約,於原告提起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後,意 圖損害原告權益,明知對原告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之情形下 ,將原告前開作為擔保履約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將 原告擬與他人合作開發之坐落臺中市○○區○○段53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鈞院予以查封,並於鈞院民事執 行處98年11月16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未字第37751號通知, 訂於98年12月2日拍賣系爭土地時,仍繼續強制執行,致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日遭訴外人拍定,受有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拍賣系爭 土地所取得之價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於簽約時需給付簽約金(即訂金) 三成,且「該簽約金於出貨末段再全數扣回」,可見該簽約 金係作為擔保被告履約,如被告依約履行時,得以抵充系爭 合約鋼筋貨款之尾款,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作擔保履 約之用,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而被告於兩造另案98年 度重訴字第100號給付貨款事件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承認尚積欠原告45,299,273元貨款,則姑不論被告是否 有權主張以所稱訂金債權抵銷其上開所欠貨款,原告均無積 欠被告任何款項。遑論,被告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及聲 請強制執行時,該訂金經扣抵、沖銷其餘鋼筋材料貨款後,
尚不足以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皆無請求返還剩餘 訂金權利,何來辯稱「為擔保取回訂金而合法行使權利」云 云?惟被告於明知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尚且對原告負有 債務之情形下,仍繼續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8 年12月2日遭訴外人拍定,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堪認被告確係故意濫用執行程序作為損害原告權利之手段 。
⒉次依系爭本票收據上明載「高章營造(股)公司,案名"東 方帝國新建工程",第一期預收款金額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 玖萬捌仟貳佰元整。本張本票應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或 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止,高章營造(股)公司無條件 退還本張本票於予泳盈鋼鐵有限公司。」,可知系爭本票於 98年3月10日或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二條件中任一條件 成就,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兩造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確定判決亦認:「系爭本票是否應返還,上訴人(即 本案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自應審究: ⑴上訴人已否依約交貨完成?⑵是否已逾98年3月10日,若 早於98年3月10日完工,則是否已結算貨款?…系爭合約既 經上訴人提前終止,顯見上訴人已無繼續依系爭合約約定向 被上訴人定購鋼筋之意願,是被上訴人因而自無繼續依系爭 合約供貨予上訴人之義務,兩造自得就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貨 款為何提早進行結算,此亦符合系爭本票之記載「工程提早 完工結算貨款之日止」。再查…被上訴人並無庸退還簽約定 金予上訴人,是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及系爭本票記載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自已成就。…系爭本票上記載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之二條件均已成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 上訴人等語,自足採信。」(見判決書第9-10頁),可知被 告就系爭本票確已無權利存在,本應返還。徵之被告對原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顯已逾系爭本票收據上記載之兩 造約定條件之一即98年3月10日,則被告不僅未返還原告系 爭本票,反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被告明知 其對原告無何債權,卻故意執無本票債權存在之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以之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程序,致原告因拍賣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開發 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並藉此非訟程序作為箝制原告生計,被 告顯有故意或過失,其以司法手段掩護其非法目的為不法行 為,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土地,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至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係原告依 法所為,無論適當與否,僅生事後被告是否得對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且被告就此亦已另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 最高法院駁回,敗訴確定,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 請求權,此亦非被告得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正當理由,益見 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對原告財產即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確屬侵權行為。至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另 一張11,256,525元本票,被告至今仍扣留拒不返還,亦隨時 可能對原告再次進行侵害之舉。
⒊依民法第21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原則上應回復原狀,於無法回復時,始請求金錢賠 償以代回復原狀。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6年4月10日向訴 外人張証傑以818萬元所購買,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 他人買受,故原告於98年12月2日(見原證8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已因系爭土地遭他人買受而喪失所有權,且無法 回復原狀,原告因之受有購買系爭土地818萬元價格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18萬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被告雖否認 原證7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否認原告確有支付818萬 元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原告既已提出原證7之原本供查,且 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頁已登載賣方張証傑分次簽收票據款 項之記載,其上付款支票金額及票據號碼,復與原告開立留 存之支票影本相符,足證原告確已支付818萬元之買賣價金 。縱認原告受有系爭土地之損害不得以原始購買價818萬元 計算,亦應以原證9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 市價4,707,222元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認定。蓋,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而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 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 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 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72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故計算物之損害 賠償時,應考量未變動時之「應有狀態」,應將損害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如能證明在起訴前可以獲得較高之交 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則本件原證9之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評估報告,係依據系爭土地倘未經 拍賣變動,應歸屬於原告、原告應可與股東張証傑所擁有之 周遭3筆土地合併開發使用之情形,加以綜合評估,鑑定認
定起訴前之100年3月18日,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價值達 4,707,222元(計算式:預估31,000元面積151.8459坪= 4,707,222.9元),自屬合理之「應有市價」評估論斷。則 原告受有至少4,707,222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算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損害。況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顯示,系爭土地與 其共同開發之周圍地(即坐落同段535-1、535-2、535-3地 號土地)預估價值共2,900餘萬元,現因系爭土地遭拍賣無 法共同開發,所失利益甚鉅。
⒋原告係於96年間為購買足夠寬敞之土地,以供擴張廠房,特 向訴外人吳明勳接洽,欲一併購買系爭536地號及周遭535-1 、535-2、535-3地號等土地,惟因一時無法籌措全部價款, 又擔心未同時購買,鄰地將遭他人買走,無法一併開發使用 ,致廠房範圍過小,經原告與共同開發者即訴外人張証傑商 議,決定於內部資金分攤上,由原告出資818萬元購買系爭 536地號土地,張証傑先出資代購鄰地535-1、535-2、535-3 地號土地,供原告後續整體開發之用,待原告資金盈餘時再 向張証傑出資購買,或直接作為張証傑之現物出資,有證人 吳明勳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可稽。原告並已積極 進行開發計畫,委託尚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著手研擬計畫案 ,欲以上開4筆土地一併向政府申請「變更地目」,將該區 域申請變為「丁種建築用地小型園區」,供日後合法建築大 範圍廠房之用。更於系爭土地上先行施工,於96年9月3日以 原告名義,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搭設「便橋」於鄰地 535-1、535-3地號土地上,跨越溝渠,以供施工車輛進出, 足證原告確有欲將上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併為共同 開發之計畫,僅因事後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拍賣而停擺。則 被告主張以過去98年9月29日土地跌價之特地時點,單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估價,疏未考量原告周邊其餘土地共同開發等 綜合變動因素之鑑價價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云云 ,即無足採。
⒌原告原擬參與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 段土地開發,於96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張証傑以818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並著手整地、建設水溝、橋墩,詎遭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致系爭土地已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無法回復原狀, 則原告至少受有購買系爭土地原購買價格818萬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給付818萬元及損害發生時即系爭土地拍賣後權利移轉日 98 年12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依環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 系爭土地在未與535-1、535-2、535-3地號合併開發時之價
格為每坪32,900元,總價4,995,865元,如鈞院認原告所受 損害非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價金818萬元,則原告至少受有相 當於系爭土地價值4,995,865元之損害。 ⒍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因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業經另案裁判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 事裁定),即於收取時及收取前,早已知悉對原告無任何本 票債權可為執行或收取,即無權收取系爭土地拍賣所取得分 配價金1,342,999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致 原告於無任何債務之情下,無端喪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額, 受有系爭土地價額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該拍賣價金所 分配之利益及自被告受領時即99年1月12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㈢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000元,及自98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999元,及自99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總太東方花園廣場」、「總太品精誠二期」、「 總太東方帝國」建案之鋼筋材料供應合約書,約定就被告當 時興建中之上開建案名稱之興建工程,由原告提供鋼筋材料 ,於每月結帳乙次,於每月月底(總太東方花園廣場)及15 日前(總太品精誠二期及總太東方帝國)檢具發票向被告請 款。其中「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方帝國」二建案, 被告均依兩造鋼筋材料供應合約約定於簽立同時,先給付原 告鋼筋材料價金總額之三成,分別為11,256,525元(含稅) 、42,298,200元,原告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二紙(含系爭本票 )以為給付訂金之擔保。嗣97年因鋼筋材料市場價格已降至 系爭合約約定價格之一半,仍依約繼續履行,被告已不堪負 荷,遂要求原告協商另議價格,惟未獲回應,故依系爭合約 第9條之約定,於97年11月26日以鋼筋備忘錄之形式發函予 原告,通知其就被告興建中之工程勿再供貨出料,並將已付 訂金沖抵後結算貨款;於97年12月4日再以律師函向原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計被告給付之訂金,原告經同意抵扣 、沖銷鋼筋材料貨款後之訂金餘額尚有44,987,725元。詎原 告堅稱被告違約,除沒收前揭訂金餘額44,987,725元外,尚
要求被告須再給付其已交付鋼筋材料貨款45,299,273元及已 下料單尚未交付之鋼筋材料貨款7,209,447元,並分別於97 年12月、98年2月對被告向法院聲請97年度裁全字第9362號 、98年度裁全字第626號假扣押裁定,於提存擔保金後聲請 對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45,963,767元。惟查,被告給付之訂金中,經原告同 意抵扣、沖銷鋼筋材料貨款後尚有訂金餘額44,987,725元, 加計原告假扣押被告金融帳戶45,963,767元,已高達9千萬 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並 請求原告返還未抵扣、沖銷鋼筋材料貨款之訂金,為降低損 失,遂將原告上開簽發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訂金債權 42,298,200元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執行原告財產,亦僅獲償100餘萬元。而原告假扣押執行被 告財產後,對被告另案提起給付貨款事件,經鈞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0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於審理期間撤回 上訴而確定,足證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即賦予被告有 終止契約之權,原告無權利沒收被告所預付未抵扣、沖銷鋼 筋材料貨款訂金餘額44,987,725元。 ㈡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預付予原告之訂金債權,非擔保履約之 用。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認「由前述合約所載,及於 上訴人簽發30%簽約定金後,被上訴人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 顯係擔保上訴人交付之簽約定金《註:即訂金》,被上訴人 主張係為擔保其履約等語,並不足採。」(見該判決書第8 頁),足證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預付予原告之訂金債權 。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後,旋 遭原告表示被告違約並沒收未抵扣、沖銷鋼筋材料貨款之 44,987,725元訂金餘額,被告未付貨款而扣押被告金融帳戶 45,963,767元,被告為保全債權(即訂金餘額44,987,725元 ),迫於無奈,僅得依法對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執行 原告財產,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 過失。況原告既得主觀認定被告違約,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訂金應予沒收,被告依約合法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並 依法聲請本票裁定,欲取回系爭訂金餘額,豈係侵害原告權 利之不法行為?再者,原告簽發予被告擔保訂金債權共有2 紙本票,計53,554,725元,因訂金餘額僅44,987,725元,故 被告僅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足證被告僅欲取 回原告應歸還之訂金餘額,應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否則何
不將2紙本票均聲請裁定後執行原告之財產,在在證明被告 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亦無不法行為。
㈢系爭本票收據上雖載明系爭本票應於98年3月10日或工程提 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無條件返還原告,惟所稱兩造契約履行 完畢,系爭訂金因已全數扣抵貨款,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 存在,故被告自應返還擔保之本票。惟本件於被告提前終止 鋼筋材料供應契約時,原告除主張沒收未抵扣貨款之訂金餘 額拒絕返還外,另聲請扣押被告金融機構帳戶45,963,767元 ,要求被告再給付已交付鋼筋材料貨款45,299,273元,及已 下料單尚未交付之鋼筋材料貨款7,209,447元,則原告即已 先違約,主張沒收未抵扣貨款之訂金餘額,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訂金債權自然未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 持之行使權利。另案判決亦認被告有依系爭合約終止契約之 權利,則原告主張沒收未扣抵貨款之訂金餘額並無理由,亦 違反系爭合約約定。
㈣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於96年4月間自訴外人張証傑處以818萬元 購得系爭土地之真正,亦否認原告確有支付該金額。而系爭 土地於98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系 爭土地價值為1,344,444元,原告對此鑑定價格復無意見, 足徵系爭土地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價值為1,344,444元 。縱原告於96年4月間以818萬元自第三人處買受系爭土地( 被告否認),惟迄98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價 值確為1,344,444元,其間土地價值究自然滑落或原告以高 於市價購得,均與被告無涉。再原告委託第三人所為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姑不論該估價報告書為原告自行委託第三人所 作,被告既於98年間聲請執行系爭土地,自應以當時土地價 格為據,且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原告對 該鑑定價格1,336,244元復無意見,自不得反於再主張系爭 土地價格高於當時鑑定價格、拍定價格。被告並否認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目的係為與其周圍土地共同開發,該不動產估價 以系爭土地與其周圍535-1、535-2、535-3地號土地整體合 併使用條件下所為評估之結果,其估價自非可採。又參酌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自系爭土 地價金僅受領1,342,999元,被告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確定後,始知受領系爭土地之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如須附加利息返還其利息起日亦應 於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起算。至原告主張自系爭土地98年12 月2日拍定即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損害云云,惟查,因 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5日始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拍定人 梁信雄名下,原告於斯時始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無論原
告係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3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㈤原告自行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估價報告書摘要估價前提之㈢估價條件,明確載明為:整 體合併使用條件下所評估之結果。與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㈣估價條件:正 常條件之估價基礎不同。又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 具之估價報告所載勘估標的中,姑不論坐落臺中市○○區○ ○段535-1、535-2、535-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証傑所有, 本非原告所有,原告尚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計畫與上開3 筆張傑所有之土地合併開發之事實。且是否整體合併使用乃 一不確定、未實現之條件,自不得以所謂「整體合併使用條 件下所評估之條件」來估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再原告如係為 與訴外人張証傑所有535-1、535-2、535-3地號土地合併開 發而購買系爭土地,為何就鈞院執行處囑託廣地估價所鑑定 時,對該鑑定價格僅1,336,244元未表示意見,致系爭土地 以低價拍出?甚對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正常條件為估 價條件置之不理,足證原告主張當初購買系爭土地目的為擬 參與臺中市○○區○○段土地之開發云云,即有不實。另系 爭土地靠近永眉路,屬次要道路,對外交通並無直接臨路, 主要道路以甲后路為主,大眾交通工具以客運為主,居民以 自用車及機車為主要交通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較差。且爭 土地地形不規則、地勢低窪。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將系爭土地估價為每坪31,000元,為鄰近主要道路甲后路 之同地段535-1、535-3地號土地價格之3.4倍,原告以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即非無疑。另原告 既主張於98年12月2日已遭受損害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知悉受損時,應以當時土地價格1,336,244元計算(鈞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機關於98年9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 估價報告之結果有效期限為6個月)向被告請求,卻遲至100 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如認原告受有逾1,366,244 元 之損害,應係物價波動、經濟環境影響等非被告可得預見,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規範意旨,自不得要求被告承擔。另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以原 告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即足已回復原告所受損害,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3日起算之利息。至環宇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以101年10月5日環宇字1011005號函檢送之鑑定 報告之估價金亦顯然過高。蓋,98年10月鈞院執行處委託鑑 定價格每坪8,800元,短短2年時間價格暴增4倍,與常理有 違。且原告於100年3月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
4筆土地合併開發之較優估定條件來估價時,每坪31,000元 ,反低於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單筆土地評估方式所估價 值,顯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金額過 高。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3月10日簽訂鋼筋材料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提供鋼筋材料,被告則應每月支付鋼筋貨款。 ㈡97年3月10日簽訂鋼筋材料合約書同時,被告依約向原告給 付合約價金總額三成之訂金。
㈢97年3月10日簽訂鋼筋材料合約書同時,原告簽發面額為 42,298,2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交付貨款。 且系爭本票收據上載明:「高章營造(股)公司,案名『東 方帝國新建工程』,第一期預收金額新台幣42,298,200元, 本張本票應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或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 款之日止,高章營造(股)公司無條件退還本張本票予泳盈 鋼鐵有限公司。」並經被告蓋章簽收。
㈣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停止系爭鋼筋材料合約之 供貨。
㈤截至97年11月26日,被告尚有貨款45,299,273元未給付予原 告。
㈥被告持系爭原告所開立之42,298,200元本票乙紙,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8年1月12日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8 號裁定),並進而於98年9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 執字第377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536地號之土地因而遭受拍賣,於98年1 2月2日第一次公開拍賣時由第三人梁信雄拍定,拍定金額為 1,344,444元。原告實際於99年1月12日受償1,342,999元。 ㈦系爭台中市○○區○○段536地號土地,曾於100年3月18日 ,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依整體合併使 用條件下所評估之結果,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應為31,000元, 即整筆土地總價為4,707,222元(31,000元/坪151.8459 坪《即系爭土地501.97平方公尺0.3025》=4,707,222.9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㈧原告另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三審判決 確定,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98年度中 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參照)。被告 於100年1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裁
定。
㈨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0月25日,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拍定 人梁信雄名下。
兩造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自無庸就上開 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究係為擔保 原告交付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抑或用以擔保被告所交付之 訂金?㈡被告持系爭原告開立之42,298,200元本票乙紙,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受拍賣喪 失所有權,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或同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㈢倘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多少?或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原告 請求附加利息有無理由?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時?本 院審酌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39年臺上 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 參。查系爭本票收據上已記載「高章營造(股)公司,案名 ”東方帝國新建工程”,第一期預收款金額新台幣肆仟貳佰 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整,本張本票應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 日或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止,高章營造(股)公司無 條件退還本張本票於泳盈鋼鐵有限公司」等語,有系爭本票 影本1紙在原審卷為佐(見原證二)。參以兩造簽訂之合約 書關於付款方式部分約定為:「㈠付款方式:…⑵簽約金 30%,貨到工地100%現金(須開立發票),簽約金於出貨末 段再全數扣回。...⑷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簽約時須 開立簽約金之金額商業本票至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質押 ,直至交貨完成後換回。」等語,有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為
證(見原證一),由前述合約所載,及於被告簽發30%簽約 訂金後,原告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以觀,堪 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顯係用以擔保被告交付之簽約訂 金,故原告主張係為擔保其履約等語,並不足採。惟被告既 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97年11月26日發函予原告,通 知原告其決定將原告於97年11月26日之前出貨帳款衡抵訂金 ,並將97年11月26日以後之料單取消,請原告勿再供貨出料 ,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鋼筋 材料備忘錄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原證三),系爭合約 既經被告提前終止,顯見被告已無繼續依系爭合約約定向原 告訂購鋼筋之意願,是原告因而自無繼續依系爭合約供貨予 被告之義務,兩造自得就原告已交付之貨款為何提早進行結 算,此亦符合系爭本票之記載「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 止」。則於被告簽發之本票充為貨款尾款,原告即無庸返還 被告簽發之上開簽約訂金本票,其時,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 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況兩造就上揭所 述「總太東方花園廣場」、「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 方帝國」建案之鋼筋材料供應合約書,此三部分被告共尚有 貨款45,299,273元未給付,且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總太品 精誠二期」、「總太東方帝國」建案鋼筋材料合約書約定價 金總額30%之訂金各11,256,525元、42,298,200元,被告給 付之訂金中,原告同意抵扣、沖銷系爭工程之前鋼筋材料貨 款後之訂金餘額尚有44,987,725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書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則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債權,顯已逾被告交付之訂金餘額 ,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本無庸退還簽約訂金予被告,則依 前述系爭本票上之約定,系爭本票於98年3月10日或工程款 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二條件中任一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無條 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故被告所辯其可持系爭本票行使權 利一節顯不足採。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雖分別於97年12月、98年2月,對被告向本院聲請97 年度裁全字第9362號、98年度裁全字第626號假扣押裁定, 於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對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所有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45,963,767元,其後,被告並對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45號案件審理 後,認原告所為假扣押係依法令之合法行為,亦未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後確定(見原證十、十一、十二),參以系爭合約既 經被告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則被 告竟僅因見原告向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明知在對原告 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之情形下,遽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對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751號拍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 於98年12月2日遭訴外人拍定,則被告自有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其間因果 關係至為明確,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 害賠償自有理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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