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75號
TCDV,100,重訴,275,20121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李慶義
      茆亞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雖提 起抗告,惟因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嗣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 ,原告復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抗字第8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 明無誤。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 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1/1頁


參考資料